原告:唐XX,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15日,农民,不识字,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艾汶,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XX**号。
法定代表人:何X,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区清江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艾汶,被告区清江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何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唐XX不慎摔倒致右肩受伤,当即被送往被告医院就医治疗。
而被告医院在手术时误伤原告的血管和神经,致使原告的手臂不能活动,其病情愈发严重。
而被告医院并未采取正当治疗方案,采用拉、扯等错误理疗措施欺骗原告延误治疗。
后经巴中市中心医院等多家权威医院会诊表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手术时,损伤了腋神经,三角肌、理疗拉扯滑位等。
被告在完全明白原告的病情情况下,继续编造各种理由隐瞒、欺骗、拖延原告治疗,以致原告的病情加重,损失进一步扩大。
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在多次协调赔偿无果的情况下,双方选择了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确认被告在对原告唐XX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唐XX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70%-80%,唐XX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误工期评定为8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可行右X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其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
该次鉴定后,原告发现该鉴定机构在对原告本次损伤伤残等级评定时参照的是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的鉴定,原告认为该鉴定机构选择适用的该评定标准错误,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明显对原告不公平。
原告认为本次伤残等级鉴定应参照适用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不应当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的鉴定。
同时原告认为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未全面进行鉴定,仅对行右X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进行了鉴定,且该项鉴定所需的费用也与原告该项实际支出的费用明显不符。
2017年3月7日,被告单位向贵院出具报告,同意重新鉴定。
2017年8月20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科大(2017)司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唐XX的致残程度属于五级;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唐XX的致残等级属于四级。
(二)唐XX的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评定为150日,营养评定为60日。
(三)唐XX目前无继续治疗费用。
(四)巴州区清江中心卫生院在诊治唐XX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过程。
(五)唐XX的右臂丛神经损伤与巴州区清江中心卫生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六)巴州区清江中心卫生院的过错医疗行为是导致唐XX右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以80%-90%认定为宜。
唐XX的本身损伤和选择到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是造成损害结果的次要因素,参与度以10%-20%认定为宜。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9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764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50元/天×99天=4950元、营养费(院外)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90元/天×(99+150)天=22410元、误工费80元/天×(99+365)天=37120元、交通费4000元、文印费152元、住宿费2076元、鉴定费111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20×0.7=396690元,以上11项合计575901.09元,上述费用的90%为523599.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区清江卫生院辩称:原告所诉请的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
原告经过被告及其他医院治疗基本恢复了健康,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前请求,并承担司法鉴定费用、专家出庭作证开支费用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唐XX不慎摔倒致使右肩部受伤,于当日上午在区清江卫生院入院治疗(住院号:13331)。
入院记录记载:唐XX,女,52岁,因“右肩摔伤1小时”入院。
现病史:患者于今日早上8时在家砍柴时,不慎摔倒,致右肩部受伤,当即来院要求住院治疗,患者来诊时表情痛苦,神清,查体合作,左手扶着右手被人扶入病房,经查:右肩呈方肩,达肩实验(+),右肩明显淤肿,抬右上肢时疼痛加剧。
……初步诊断:右X骨颈骨折伴脱位。
2015年4月14日,经与患者家属沟通并征得同意签订了《手术同意书》后。
区清江卫生院医生对原告唐XX实施右X骨颈钢板内固定术,手术首次病情记录记载:唐XX,女,手术方式:右X骨颈钢板内固定术。
术中诊断:右X骨颈粉碎性骨折伴脱位。
2015年5月1日原告出院,区清江卫生院出院记录记载:唐XX,女,52岁,因“右肩摔伤1小时”入院。
入院后经完善相关辅检,予以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予以抗炎镇痛,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后,现好转出院。
出院诊断:右X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
2015年8月29日,原告唐XX再次在区清江卫生院入院治疗,区清江卫生院(住院号:14349)。
入院记录记载:唐XX,女,52岁,因“颈肩上肢疼痛麻木”入院。
现病史:患者因颈肩疼痛麻木活动功能障碍2月,于今日前来我院要求住院治疗,来诊时表情痛苦,神清,经查:右肩上肢麻木,感觉差,活动功能障碍,抬高困难。
……专科情况:患者来诊时颈肩右上肢麻木,活动功能障碍,轻度肿胀,抬高试验(+)。
辅助检查:经DR检查:右X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钢板在位,对位对线良好。
初步诊断:肩周X。
原告唐XX于2015年9月7日出院。
2015年9月8日,原告唐XX在巴中骨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号:62146)。
入院记录记载:唐XX,女,52岁,因“摔伤致右侧肩关节肿痛并活动受限5+月入院。
现病史:患者诉5+月前因在砍柴干活时不慎摔伤致右肩臂部,当即感疼痛剧烈、肿胀,无流血,并伴活动功能受限,伤后无恶心、呕吐、昏迷、休克及大小便失禁等症状。
当即在家属的帮助下送入清江镇中心卫生院诊治为“右侧肱骨外髁骨折”,行“右X骨外髁骨折内固定术”。
治疗并治疗恢复5+个月后,目前患者右肩部轻微疼痛,右上肢外展、内收、平举等功能活动受限,右肩峰端间歇性刺痛,并右腋下持续性隐痛,伴右上肢肿胀、乏力,伴右上肢浅表感觉减退,伴右肘关节屈伸活动受限,伴腹胀闷胀,不伴心慌气紧,不伴头昏晕,于今日到我院为求进一步诊断与治疗,门诊经检查后以“右X骨外髁骨折内固定术5+月后”“外伤性并右侧肩关节周围炎”收住入我科,入院时患者一般情况尚可。
……专科情况:右肩臂轻微压痛,右腋下轻微压痛,右上肢肿胀、浅表感觉减退、肌力略有减弱约为5-级,右上肢外展、内收、平举等功能活动受限,右肘关节屈伸活动受限,右上肢肱二头肌实验阴性、肱三头肌实验阴性、腕关节屈伸实验阴性,伤肢远端循环正常。
其余肢体无畸形,爪甲润泽。
……辅助检查:2015-08-27巴中市中心医院右上肢肌电图:右正中尺桡神经腋-Erbs点轻度损伤;余所检神经未见异常。
右X二头肌、三角肌、拇展肌轻度神经性损伤;右正中神经近端或根部轻度损伤。
2015-09-08本院右肩关节正位片:右X骨外髁颈骨折内固定术后5+月后。
……初步诊断:右X骨外髁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创伤性继发性肩关节周围炎;右正中尺桡神经腋-Erbs点损伤;冠心病。
2015年10月9日原告唐XX出院,巴中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记载:唐XX,女,52岁,因“摔伤致右侧肩关节肿痛并活动受限5+月”入院。
患者入院后询问相关病史症状,……。
于今日自动要求出院。
出院诊断:右X骨外髁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创伤性继发性肩关节周围炎;右正中尺桡神经腋-Erbs点损伤;冠心病。
2015年12月4日,原告唐XX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治疗,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号:001XXXX4922)入院记录记载:唐XX,女,52岁,因“右上肢疼痛、活动障碍7月”入院。
现病史:七月前患者劈柴时不慎摔倒致右上肢疼痛、麻木,活动障碍,当时神志清楚,立即就诊当地区医院经X片诊断为“右X骨骨折”,住院行手术治疗。
手术治疗后转巴中骨科医院行康复治疗及“神经节苷酯”营养神经治疗1月后右上肢活动障碍稍好转。
……专科情况:脊柱正中无侧弯畸形,右肩较左肩低,右上肢稍肿胀,右上臂见一长约10cm手术疤痕,未见渗血渗液,触:右肩耸肩无力,右肩关节各方向活动均受限,搭肩试验阳性,右肘关节屈伸活动受限,右上肢肌力3-,肌张力正常,痛觉减退。
辅助检查:暂缺。
入院诊断:右X骨骨折内固定术后。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唐XX出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唐XX,女,52岁,……出院诊断:右上肢运动功能障碍;右X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陈旧性肩关节脱位;右上肢周围神经损害;脂肪肝。
2016年4月15日原告唐XX再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号:001XXXX4922)入院记录记载:唐XX,女,52岁,因“右肩部疼痛活动障碍1+年“入院。
现病史:1年前患者劳作时不慎摔倒致右上肢疼痛,麻木,活动障碍,当时神志清楚,立即当地医院行X线检查,诊断为“右X骨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术后自感右手无力,右肩活动受限,后转巴中骨科医院行康复治疗及“神经节苷酯”营养神经治疗1月余,右上肢功能有所恢复。
但仍感右上肢疼痛,麻木及活动受限。
3月前患者到我院康复科行康复治疗1月,自感右肩部症状有所好转。
3天前患者到我院骨科检查,考虑“右X骨上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功能障碍,右肩陈旧性脱位”收入院。
……初步诊断:右X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肩陈旧性脱位;腋神经损伤。
同年4月20日原告唐XX接受手术治疗,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手术记录单记载:唐XX,女,手术名称:关节镜下右肩关节清理,肩袖缝合,钢板内固定取出术。
手术发现:术中见右肩关节腔内瘢痕滑膜增生,肩胛下肌腱未见明显损伤,二头肌腱长头腱在位,冈上肌腱冈下肌腱薄弱,仅瘢痕样组织与大结节处粘连,肩峰下广泛瘢痕形成并粘连,清理后断段回缩至关节盂附近,冈下肌腱止点撕裂,并向后方间隙回缩,钢板内固定在位,骨折愈合,钢板覆盖大结节区域以及后方冈下肌腱止点,大结节止点骨质明显疏松。
术后诊断:右肩袖巨大撕裂;右X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右臂丛神经损伤;骨质疏松。
同年4月25日原告唐XX出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唐XX,女,52岁,……出院时症状与体征:患者右肩伤口愈合可,无红肿,无渗液渗血,患肢远端血供,活动,感觉正常。
复查X线示:钢板螺钉已取出,螺钉内固定位置正常。
出院诊断:右肩袖巨大撕裂;右X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右臂丛神经损伤;右肘关节屈曲功能障碍;骨质疏松。
同时查明:原告唐XX在区清江卫生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18887.86元;原告唐XX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药费11261.47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药费38400.64元。
原告唐XX门诊检查治疗费用2053.12元。
被告区清江卫生院垫付医药等费用37908.53元。
2016年6月27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唐XX损伤作出川西南鉴(2016)医鉴字第0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巴中市区清江卫生院在对唐XX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唐XX目前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建议为70%-80%,唐XX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2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可行右X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其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元(¥7000)(本次续医费意见仅作为判案或调解依据,不作为实际治疗方案)。
审理中,经原告唐XX申请,并经被告区清江卫生院同意,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区清江卫生院对对唐XX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
2017年8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科大(2017)司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唐XX的致残程度属于五级;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唐XX的致残等级属于四级。
(二)唐XX的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评定为150日,营养评定为60日。
(三)唐XX目前无继续治疗费用。
(四)区清江卫生院在诊治唐XX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行为过程。
(五)唐XX的右臂丛神经损伤与区清江卫生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六)区清江卫生院的过错医疗行为是导致唐XX右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以80-90%(百分之八十至九十)认定为宜。
唐XX的本身损伤和选择到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是造成损害结果的次要因素,参与度以10-20%(百分之十至二十)认定为宜。
西科大(2017)司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被告区清江卫生院认为: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距离原告受伤时间更近,更有利于鉴定出其更重的臂丛神经伤情,也应当作为鉴定的基础。
西科大的鉴定意见出具时间系原告受伤之后两年,原告病情理应更轻更稳定,以此作为鉴定基础无疑是对原、被告双方更加不利,且不能排除其因二次手术过程中或者其他事宜而二次受伤的情形。
且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检查(2017年6月30日):“唐XX右上肢全瘫不能上举,肌力2级,原告右手蜷缩,手指不能伸展。
临床表现符合病史中右臂丛神经损伤的病理基础”的结论,与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唐XX在公共场所活动录音录像(2017年11月24日摄录)所展示的右上肢实际活动情况反差较大,录像中原告唐XX右手完全能够正常抬举右上肢,且手指完全能够灵活使用。
西科大鉴定专家当庭也承认原告唐XX在鉴定时“表现”给鉴定机构的是:右上肢完全瘫痪,完全不能上举,这与事实完全不符。
西科大的司法鉴定(2017年6月30日),虽系双方共同同意委托,但是其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材料的提交不是由送鉴人提交,而是由原告儿子单方面提交,出庭的鉴定人当庭证实该事实,且委托送鉴机构的送鉴请求是按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工伤标准进行相关鉴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且违背法律相关规定。
被告区清江卫生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唐XX提出异议,并不予配合重新鉴定。
庭审中,区清江卫生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向鉴定人林X、陈X发出《出庭通知书》,鉴定人陈X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询问并就该鉴定意见的依据标准进行释明。
另查明:该次鉴定原告垫支鉴定费11000元,被告垫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出入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川西南鉴(2016)医鉴字第0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科大(2017)司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在接受其诊疗过程中损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份鉴定结论的适用问题。
2016年4月,原、被告委托四川西南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区清江卫生院对唐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川西南鉴(2016)医鉴字第0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被告作出书面同意后,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被告区清江卫生院对唐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西科大(2017)司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虽对西科大(2017)司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能充分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也未出现经过质证不能使用的其他情形,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该鉴定中心作出的西科大(2017)司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唐XX的致残程度属于五级;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唐XX的致残等级属于四级。
根据原告损伤系医疗损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使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院认定唐XX的致残等级属于五级。
西科大(2017)司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区清江卫生院的过错医疗行为是导致唐XX右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以80-90%(百分之八十至九十)认定为宜;唐XX的本身损伤和选择到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是造成损害结果的次要因素,参与度以10-20%(百分之十至二十)认定为宜。
本院根据原告自身病情和被告的过错行为,酌定被告区清江卫生院承担85%的责任,原告唐XX承担15%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
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计医药费70603.09元(含被告区清江卫生院垫付37908.53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共96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880元。
3、营养费。
原告经鉴定营养时限为60日,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
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限为150日,原告住院96天,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为8640元,出院后54天按照70%计算为3402元,合计12042元,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时限为365日,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为29200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唐XX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巴中市巴州区水宁寺镇始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唐XX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
但经王XX(唐XX租房房东)、王X、王XX证实,唐XX租住在巴州区主要目的系用以照顾其孙子的读书,但主要生活来源及收入并不在城镇。
故原告唐XX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16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元,即11203元×20年×0.6=134436元。
7、交通费、住宿费。
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交通费必然会产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住宿费为4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较为适宜。
9、本案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共计12000元。
第一次鉴定双方均未提供鉴定费发票,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二次鉴定原告垫支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垫付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XX医药费70603.09元(含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中心卫生院垫付的379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42元、误工费29200元、残疾赔偿金134436元、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合计254361.09元。
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中心卫生院赔偿216206.93元(254361.09元×85%,含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中心卫生院垫付医药费37908.53元),其余38154.16元(254361.09元×15%)由原告唐XX承担。
二、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本案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20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中心卫生院承担10200元,由原告唐XX承担1800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6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清江中心卫生院负担4996元,由原告唐XX负担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铭
人民陪审员刘堂俊
人民陪审员苟黎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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