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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X与陆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浙0421民初3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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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钱X,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浙江XX律师。
被告:陆X,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原告钱X与被告陆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0年3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后,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
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且无法联系。
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陆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已收到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确认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现被告逾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陆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钱X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自2018年1月10日起,依本金1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祖国宏
人民陪审员朱伯庭
人民陪审员金关香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陆XX
  • 2018-06-04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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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多兵律师,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毕业于江苏警官学院,受过系统专业的法学理论教育,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作为新兴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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