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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卢XX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浙0783民初182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张骏平,浙江XX律师。
被告:卢XX,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
原告杨XX为与被告卢XX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X以及委托代理人张骏平,被告卢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起诉称,被告从事石子买卖业务,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从兰溪市XX的兰溪市XX厂贩卖石子到东阳市××街道××村的东阳市XX公司搅拌站,叫原告运送,约定运费为29元每吨。截止至4月份,原告共替被告运送石子45车,共计3909.8吨,被告卢XX及收货单位过磅员朱XX在货运单据上均签字确认了车牌号及运送吨位,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任何运费,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113384.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东阳市白云庆鑫钢管租赁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东阳市XX公司证明一份、送货单四十五份、卢XX手写的对账稿一份、新越沥青电脑制作的对账一份,用以证明收货单位的石子系从被告卢XX处购买,送货单及双方的对账单均注明了车牌号系原告所属车队车辆,原告系承运人的事实。
二、卢XX签字的领付款凭证、打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收货单位已向出卖方卢XX付清款项的事实。
三、XX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到4月份从兰溪市XX到东阳市××街道××村的石子运输价格为29元,评估费为3200元的事实。
被告卢XX发表答辩意见称,被告卢XX没有委托原告运输石子,也不人事原告,被告卢XX没有在货运单据中签字。被告曾经从事石子买卖业务,但是被告都是委托葛XX运输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卢XX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新越沥青出具的证明、电脑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新XX公司本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45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中两份送货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卢XX的手写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不是卢XX所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领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卢XX和新越沥青之间有买卖关系,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评估报告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持有的发货单与新XX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电脑对账单能相互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卢XX的手写对账单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2日期间,原告杨XX为被告卢XX将石子从兰溪市XX的白坑石料厂运输至位于东阳市××街道××村的新XX公司,截至至4月份,被告卢XX为原告运送的石子为45车,共计3909.8吨,此后被告卢XX一直未支付运费,原告遂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XX申请对2015年3月4月期间从兰溪市XX到东阳市××街道××村的石子运输价格,经鉴定,石子运输单价为29元/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以及被告是否应该支付本案的货款。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并不是所有承运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借用或者雇佣他人组成车队后从事运输业务也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原告持有本案的运输单据,故其系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原告持有的票据中载明的票据号、车牌号、数量、车牌号和东阳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电脑对账单能够相互对应,据此,本案认为原告杨XX为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新XX公司只发生过一次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方持有该次买卖关系的运输票据,故应认定原告为被告卢XX承运了石子,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系由他人运输,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举证证明;其次,所谓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运输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系运输合同的双方当时人,在通常情况下,应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给承运人,只有在收货人明确同意支付的情况下,可由收货人支付相应的运费,本案可以认定被告卢XX从事石子买卖生意必然要联系车辆进行运输,卢XX是托运人。另外,在被告卢XX和新XX公司将石子款结算清楚后,被告卢XX在领付款凭证中注明“石子款已全部结清”,并未向新XX公司另外主张运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运费113384.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4484元,由被告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蔡XX
  • 2017-05-23
  • 东阳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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