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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01274号

  • 行政类
  • (2013)台温商初字第1274号
行政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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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葛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
被告:伍XX。
原告中国XX为与被告伍XX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伍XX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8642)。被告在申请办卡时申明:已仔细阅读XXX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因取现或转账发生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争议管辖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被告领取该龙卡信用卡后,于2012年8月3日开始发生交易及透支,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718.05元、利息419.57元、滞纳金264.33元,合计4401.9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截止2013年5月10日的透支款本金3718.05元、利息419.57元、滞纳金264.33元,合计4401.95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
原告中国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2、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伍XX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3、贷记卡明细帐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718.05元、利息419.57元、滞纳金264.33元,合计4401.95元的事实。
被告伍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XX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XX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与被告伍XX之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伍XX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XX龙卡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718.05元及截止2013年5月10日的利息419.57元、滞纳金264.3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XX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缪雪芳
人民陪审员金丽华
人民陪审员金琴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XX
  • 2014-01-26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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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希传律师,法学学士,于2013年取得律师证,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婚姻纠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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