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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宣XX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4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XX,化名李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宣XX,化名杨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XX、杨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化名林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化名马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11月6日被逮捕。现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骏平,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黎XX,化名李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XX,化名苏X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项XX,化名张X,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XX、宣XX、黎XX、林X、朱XX、项XX、陈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金东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XX、宣XX、林X、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黎XX及其辩护人陈XX、原审被告人宣XX及其辩护人钟XX、杨XX、原审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贾XX、原审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张骏平、原审被告人黎XX、朱XX、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黎XX曾注册成立“广西南宁市鼎阳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因未年检已被注销。2013年10月份起,被告人黎XX仍假借该公司之名纠集被告人宣XX、黎XX、林X作为公司股东,并约定由其占公司40%股份,另外三名股东各占公司20%的股份,从事与重庆XX公司捆绑的陕西XX公司电子现货市场的交易,同时聘请被告人黎XX、朱XX、项XX为业务经理,被告人陈XX等20余人为业务员,分成三个业务组,并约定底薪和提成。随后,该团伙假冒“第一财经”、“广西第一财经”等名义,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诱骗客户进入陕西XX公司的“富远电子交易平台”进行农副产品电子现货交易。
被告人黎XX负责整个公司的运作,并从网上购买客户的电话信息提供给业务经理、业务员。被告人宣XX负责通过qq从网名为“qc”等人处获取榆林交易平台的内幕交易信息。在客户小额投入资金时,该犯罪团伙向客户提供内幕消息,通过帮助客户小额盈利的方式,骗取客户的信任。随后,在客户加大资金投入时,该犯罪团伙便采用提供反向行情的方法致使客户的资金大量亏损,以此骗得客户资金。被告人黎XX等人以客户亏损资金减去客户盈利资金作为盈利额,并与“qc”等人约定六、四分成,由被告人黎XX等人拿六成。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刘X在被告人林X、黎XX的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37360元,后被骗人民币129088元。案发后被告人黎XX、黎XX的父亲已退赔给被害人刘X。
2、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黄XX在被告人黎XX的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972210元,后被骗人民币72842元。
3、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李XX在被告人朱XX的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88180元,后被骗人民币59112元。
4、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高X在被告人项XX的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314000元,后被骗人民币284866元。
5、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孙X在被告人陈XX的诱骗之下,以其嫂子徐XX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697550元,后被骗人民币440299元。
6、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林X在被告人黎XX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30703元,后被骗人民币28097元。
7、2013年12月份,被害人郭X在被告人黎XX为首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258650元,后被骗人民币244671元。
8、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黄XX在被告人黎XX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68700元,后被骗人民币16987元。
9、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曹X在被告人黎XX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0001元,后被骗人民币4510元。
10、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黄XX在被告人黎XX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32000元,后被骗人民币25387元。
11、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宋X在被告人黎XX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249000元,后被骗人民币182708元。
12、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赵X在被告人黎XX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其妻子张XX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41910元,后被骗人民币21355元。
13、2013年12月,被害人李XX在被告人黎XX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8000元,后被骗人民币2015元。
14、2013年12月,被害人朱XX在被告人黎XX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60000元,后被骗人民币54388元。
15、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贺X在被告人黎XX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45650元,后被骗人民币11005元。
16、2013年12月,被害人牟X在被告人黎XX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100元,后被骗人民币505元。
17、2013年12月,被害人于X在被告人黎XX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4200元,后被骗人民币2191元。
18、2013年12月,被害人唐X在被告人黎XX为首的犯罪团伙诱骗之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参与陕西XX公司的电子现货交易,先后投入资金人民币117700元,后被骗人民币93096元。
综上,被告人黎XX、宣XX、黎XX、林X诈骗数额XXX元,被告人朱XX诈骗数额59112元,被告人项XX诈骗数额284866元,被告人陈XX诈骗数额440299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XX向金东公安分局退赃6万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宣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三、被告人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四、被告人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五、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六、被告人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七、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八、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应依法追缴、退赔的赃款由扣押机关退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黎XX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的亏损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损失是原审被告人黎XX的行为导致的,认定黎XX构成诈骗罪依据不足,黎XX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原审被告人宣XX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构成诈骗罪,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并不是原审被告人黎XX公司的股东,只是根据黎XX的安排实施收发信息、资料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原审被告人宣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据不足,宣XX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宣XX并不是被告人黎XX公司的股东,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原审被告人林X上诉提出,其并不是原审被告人黎XX公司的股东,只是黎XX聘请的业务员,只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对其余十七起事实,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原审被告人林X是公司股东依据不足,林X只参与实施了诈骗被害人刘X的行为,对原判认定的其他诈骗事实,林X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不应对此负责,林X的诈骗数额未达到特别巨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陈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陈XX参与诈骗的数额只有5万元,原判认定陈XX诈骗40余万元依据不足,并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黎XX辩解称其并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对所有的诈骗事实负责。原审被告人朱XX对原判无异议。原审被告人项XX辩解称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黎XX、宣XX、黎XX、林X、项XX、陈XX、朱XX诈骗的事实,有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亏损清单,被害人盈亏细则表,从榆林XX调取的证据材料,证人黎XX、韦X、黎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X、黄XX、李XX等人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黎XX、宣XX、黎XX、林X、朱XX、项XX、陈XX的供述,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黎XX、宣XX处扣押的u盘中的数据、从重庆XX公司提取的陕西XX公司和重庆XX公司签约捆绑的所有客户信息及交易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辩解意见,经查,1、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各原审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为各原审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辩解意见、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各被害人被骗取财物的数额,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XX、宣XX处扣押的u盘中的数据、从重庆XX公司提取的陕西XX公司和重庆XX公司签约捆绑的所有客户信息及交易电子数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足以认定。3、各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黎XX、宣XX、林X、黎XX经过共同商量后决定实施诈骗行为,原审被告人黎XX、宣XX、林X、黎XX均应对原判认定的十八起诈骗事实承担责任,均属诈骗数额特别巨大。4、原审被告人陈XX的供述与被害人孙X的陈述、电子数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孙X在陈XX的介绍下从事电子现货交易,被骗440299元,原审被告人陈XX应对被害人孙X的所有被骗财物数额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黎XX、宣XX、黎XX、林X、朱XX、项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黎XX、宣XX、黎XX、林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陈XX、项XX诈骗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朱X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判根据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各原审被告人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黎XX、宣XX、林X、陈XX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黎XX、项XX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江
审 判 员  唐 骥
代理审判员  江菊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徐XX
  • 2015-03-03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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