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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宋XX等与许XX、海盐XX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嘉盐民初字第334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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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系死者妻子)


原告:宋XX。(系死者儿子)


原告:蒋XX。(系死者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许XX。


被告:海盐XX厂。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华XX。


代表人:童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沁梅,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XX。


代表人:卢XX。


委托代理人:曹X。


原告XXX、宋XX、蒋XX与被告许XX、海盐XX厂(以下简称海盐XX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宋XX、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许XX、海盐XX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沁梅、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宋XX、蒋XX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许XX驾驶被告海盐XX厂所有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海盐县通元镇滕泾XX村道XX十字路口时与受害人宋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受害人的妻子XXX乘坐其车后),造成受害人宋X死亡、X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XX与受害人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许XX驾驶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海盐XX厂为该车的所有人。为此,被告XX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被告许XX、海盐XX厂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1200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许XX、海盐XX厂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303928.21元;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XX、海盐XX厂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其他各项赔偿标准也过高。徐XX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海盐XX厂处。许XX除了额外补偿原告方90000元外,还支付了80000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的金额、标准,存在很多不合理地方,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时发表。


针对自己的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XX的驾驶资格及车辆属于被告海盐XX厂所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海盐XX厂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3、证明、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宋X之子居住在嘉兴城XX的事实及受害人与妻子共同居住在其儿子家中,给其儿子宋XX带孩子的事实。该证明上有宋X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及宋XX居住的南湖区南湖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盖章。


4、证明、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5、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被害人宋X治疗的具体情况及抢救治疗花去的费用。


6、死亡证明、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


7、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继承人的主体资格。


被告许XX、海盐XX厂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证明和房产证有异议,房产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宋X夫妻并未居住在嘉兴,而是一直在通元附近的建筑工地上打零工。即使情况属实,应当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而非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出具。由这二个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上面相关的手写的字迹均为盖章后添加上去,且与被告了解到的情况不相符合。另外,该证明的内容也与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结构表中宋X工作单位“建筑”相矛盾。而被告了解到,死者宋X系在农村从事泥工,属于建筑行业范围,与证明居住在嘉兴市XX是不相符的。故对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核实及结合三原告补充提供的(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尚美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及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许XX、海盐XX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海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二份,证明被告许XX为此次事故已支付原告80000元的事实。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许XX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


3、住院预缴款收据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XX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XX额外补偿原告90000元及已为此次事故垫付了100000元的事实。


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许XX额外补偿款60000元的事实。


三原告质证意见,除了额外补偿90000元外,原告是收到过100000元,其中80000元是本案中的,另外20000元是给XXX的。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


6、XXX和宋XX的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受害人和XXX是在通元镇滕泾XX附近的农村打工,并不是居住在嘉兴,而是一直居住在通元农村的事实。


三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XXX的笔录上说什么都记不清了,但发生事故是在下班回家路上。事故发生前三天,队里有一个姓俞的人叫宋X及XXX去帮忙几天,才回通元家里。


被告XX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被告许XX、海盐XX厂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三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许XX支付的8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许XX驾驶浙F×××××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海盐县通元镇滕泾XX村道XX十字路口时与受害人宋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当时受害人的妻子XXX乘坐其车后),造成受害人宋X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5天)、X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XXX、宋XX、蒋XX均系受害人宋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宋X之母蒋XX(1929年1月18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2012年10月29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与宋X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许XX驾驶的浙F×××××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海盐XX厂,并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5月起,受害人宋X居住在嘉兴市南湖区XX,并于同年7月起在嘉兴市南湖区城东尚美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工作。事故发生后,许XX已支付原告方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三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参照的标准问题。对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及受害人工作单位的证明,可以确认受害人生前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被告确认及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3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死亡赔偿金629064元(30971元/年×20年=619420元加被扶养人生活费9644元/年÷5人×5年=9644元)、丧葬费17865.50元(35731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290元(58元/天×5天)、护理费377.80元(27572元/年÷365天×5天)、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906.48元(27572元/年÷365天×4天×3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考虑到被告许XX已额外补偿了原告方90000元,对原告方在精神损害上作了一定的抚慰,并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分析,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685903.19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对于超额部分565903.19元,因被告许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82951.60元,但其已支付8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202951.60元。许XX与海盐XX厂系挂靠关系,故海盐XX厂与许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宋XX、蒋XX12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许XX赔偿三原告202951.60元;


三、被告海盐XX厂与被告许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XXX、宋XX、蒋XX负担300元,被告许XX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许XX



书记员  沈XX


(附页)


  • 2013-02-21
  • 海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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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沁梅律师,系嘉兴生活频道FM882小鹿大军工作室嘉宾律师。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的刑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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