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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台温商初字第148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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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蔡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江XX。
原告蔡XX为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起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陈XX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0天,月利率为2%,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承担出借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偿还给原告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XX答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原、被告原本认识,实际上被告与原告蔡XX根本不认识,也从未向蔡XX借过钱,原告陈述2012年7月8日,被告陈XX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这一事实不是真实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借款是实的话,那么原告起诉的利息2分也是偏高的。
原告蔡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条一份、台州银行柜面通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XX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蔡XX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期30天,月利率为2%,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承担出借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以及原告通过银行存款至被告账户29.1万元的事实。
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XX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蔡XX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XX经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借条由被告出具是实,但出借人不是原告,是陈XX,当时借条上出借人栏是空白的,对于存款凭证,因原告与陈XX资金来往较多,需进一步核实。本院审查认为,因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对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可推定为债权人,对存款凭证,被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认为非向原告所借,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蔡XX与被告陈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降低至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XX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郑颖
人民陪审员金丽华
人民陪审员金琴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XX
  • 2013-12-26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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