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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XX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7)浙07刑终6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XX(绰号“轮胎”),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金华市金东区。2004年7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4月28日因本案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贾XX、张骏平,浙江XX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XX审理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浙0703刑初1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庄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庄XX及其辩护人张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份,在金华市XX公司,被害人曹X2从双泰有限公司运输黄土到曹X的过程中,被告人庄XX以该黄土其要运到砖瓦厂卖为由,向被害人曹X2无故收取每车30元费用,共索得人民币6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庄XX已退还被害人曹X26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庄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庄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庄X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曹X2的陈述,证人杜X、张X、王X、陈X的证言,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侦破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庄XX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被告人庄XX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原判所作量刑适当。被告人庄XX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曜
审 判 员  李 晔
审 判 员  唐 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XX
  • 2017-08-11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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