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
指定辩护人查吉荣,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查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高XX、袁X(均已判刑)与被害人李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欲实行报复,遂纠集了马XX、汤XX、卜XX(均已判刑),于2011年12月28日14时许,在本市闸北区洛川东XXXXX号附近与李XX见面。届时,袁X揪住李XX的头发并持菜刀威胁其不得反抗。随后,马XX等人强行将李XX带至本市武宁XXXXX弄XXX号的一家小旅馆内。其间,马XX手持匕首伙同高XX、袁X用言语威胁、恐吓李XX,威逼李XX下跪并写下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元的欠条一张。之后,马XX等人又以性命相要挟逼迫李XX通过电话、短信通知其男友杨XX将上述钱款汇入袁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因杨XX未及时筹措到钱款,当日20时30分许,马XX、汤XX又纠集被告人唐XX等人带铁棍挟持李XX至李位于本市中山北XXXXX号XXX室的暂住地,由马XX等人在楼下接应,汤XX、唐XX等人挟持李XX上楼劫取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以及千足金项链一根、千足金手链一根、千足金挂坠一个等物。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10,115元。当晚20时50分许,杨XX将5,100元汇入袁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2012年1月9日,高XX得知李XX报案后,通过朋友将上述钱款和物品归还给李XX。
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唐XX在原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杨XX的证言,同案犯高XX、袁X、马XX、汤XX、卜XX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同案犯判决情况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资料,被告人唐X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唐XX经汤XX纠集至现场后,不仅手持铁棍对被害人男友进行追打,还跟随上楼目睹汤XX劫取财物,该行为足以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威胁与胁迫,且事后也分得部分赃款。故对其辩护人认为唐XX系简单放任同案犯行为发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同案犯在被害人报案后已归还抢劫钱款和物品,故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XX的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作案工具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XX
审 判 员 沈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龚 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