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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孟XX,孟XX诉胡XX,富裕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5)富裕民初字第1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孟XX,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孟XX,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孟XX,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富裕县中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老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柏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孟XX、孟XX、孟XX与被告富裕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XX、孟XX、孟X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元平,被告富裕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柏XX、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患者孟XX摔伤,随即被送到富裕县中医院办理挂号后,由谢X医生接诊,经x光检查,被诊断为:左侧粗隆间骨折。需做手术人工股骨头,但需要去齐齐哈尔市聘请专家,专家费用1,500.00元,车费200.00元。接着谢X医生为患者办理了入院手续。2014年9月20日上午9时30分,富裕县中医院在齐市聘请的专家胡XX到病房看了一下患者,简单询问了一下情况。10时把患者接入手术室准备手术。家属一直在手术室外等候。在12时50分左右市里专家和助手匆匆忙忙走出手术室,家属认为手术已经成功,问医生手术情况,但没有人告诉手术情况,专家不知去向。14时左右谢X医生和麻醉师金XX从手术室出来告诉家属患者死亡。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鉴定:1、死者孟XX生前系在冠心病的基础上,由于摔伤后致左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麻醉后行人工关节置换术中出现休克,最后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富裕县中医院在治疗孟XX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在患者出现休克后抢救不及时,抢救方法欠妥当,延误了抢救生命的黄金期等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左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29,571.00元,丧葬费22,018.00元。尸检费6,800.00元,鉴定费9,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共计482,889.00元,按6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289,733.40元。
综上原告认为,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中,精神损害赔偿不应该成立;二、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60%,要求过高,该请求不应该成立;三、诉状中说,在市中医院聘请的专家,是根据原告及死者的家属的要求,是通过死者家属联系的市中医院医生联系的胡XX。胡XX负责手术,诉讼中该部分存在遗漏;四、我代表医院向死者家属表示歉意;五、我院承认有医疗错误,为了表示家属的慰问,先向家属赔偿十万,但是原告没有同意;六、聘请胡XX是没有主管院长签字聘请过来,就说明医务科不知道;七、无论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的鉴定,尸检结果是心脏心源性猝死,所以说司法鉴定书说一方在休克后抢救不及时死亡,医方有责任,我院认为对我方的参与度过高,我们要求重新鉴定。
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及治疗过程当中是否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孟XX在富裕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医患关系和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医疗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证据二,居民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孟XX死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相关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孟XX是城镇户口。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公安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富裕县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孟XX与三原告的亲属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公安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尸检费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尸检费6,800.00元,鉴定费9,5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鉴定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被告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一、死者孟XX生前系在冠心病的基础上,由于摔伤后致左粗隆间骨折,在麻醉后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中出现休克,最后导致多脏器工程衰竭死亡。二、富裕县中医院在治疗孟XX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在患者出现休克后抢救不及时,抢救方式欠妥当,延误了抢救生命的黄金期等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60%。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有异议,我们在收到鉴定15日内重新鉴定,提供了重新鉴定的理由,鉴定结果中谈到为被告抢救不及时等,与实际不符,也与死者尸检报告中相违背。我们坚持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该份鉴定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充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抗辩,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富裕县中医院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9日,患者孟XX摔伤,随即被送到富裕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血栓后遗症,左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4年9月20日行左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手术中孟XX血压下降、心率下降、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于13时50分死亡。经鉴定:1、死者孟XX生前系在原患冠心病的基础上,因摔伤后致左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行左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人工关节置换术中,由于麻醉后行手术过程中出现休克,最后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富裕县中医院在治疗孟XX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在患者出现休克后抢救不及时,抢救方法欠妥当,延误了抢救生命的黄金期等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左右。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给付。死者孟XX生前居住在富裕县富裕XX五委为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经计算孟XX的死亡赔偿金为429,571.00元(22,609.00元x19年=429,571.00元),按60%计算为257,742.00元。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孟XX的丧葬费为22,018.00元。按60%计算为13,2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侵害人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应给予的财产赔偿。本案中,死者孟XX到被告处就医,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致使孟XX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告主张15,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关于尸检费和鉴定费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为了查明被告在治疗过程当中是否有过错而支出的尸检费和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5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5,700.00元。尸检费6,800.00元,应由被告负担4,080.00元。
综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因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医疗争议作出了医疗过错技术鉴定,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孟XX的死亡与被告的不当治疗,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裕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孟XX、孟XX、孟XX(因孟XX死亡一案)死亡赔偿金257,742.00元,丧葬费13,210.00元,尸检费4,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32.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6.00元及鉴定费5,700.00元,均由被告富裕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XX
审判员夏XX
代理审判员田永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范XX
  • 2016-01-05
  • 富裕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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