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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江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6)鄂0107民初12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女,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XX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X,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XX。
负责人:毕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XX诉被告江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及2017年4月17日公开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张X,被告江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2722.32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江X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5时45分,江X驾驶鄂A×××××号车在青山区××××号门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89天。
交管部门认定江X负全部责任。
法医认定原告损伤构成7级伤残。
经查,鄂A×××××号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保险,事发时保险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江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定责没有异议。
已经垫付了医药费30904.66元。
另外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
诉讼费和法医鉴定费用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2015年8月5日5时45分,江X驾驶鄂A×××××号车在青山区××××门附近与驾驶号牌为武汉C25296号的二轮电动车赵XX相撞,致使赵XX受伤住院89天。
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未载明加强营养。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江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此事故中无责任。
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XX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1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XX损伤构成7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7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10天,护理时间为90天。
武汉XX公司出具武汉艾格美鉴字(2016)第073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XX需装配国产普及型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正常使用期间需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左右;赵XX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
江X对此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委托相应机构进行复核,但因江X未能按指定的时间缴纳鉴定费用,致使复核鉴定无法开展。
赵XX因此事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3037.42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元(15元/天×89天)、交通费900元、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残疾辅助器具费251199元(38000元×6次+38000元×6次×10%+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593557.32,其中江X垫付30000元,中国XX公司垫付10000元。
鄂A×××××号车系江X所有,江X为该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保险处于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
双方对交管部门定责均无异议,江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
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扣除垫付款后应承担110000元。
超出部份由江X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此事故经济损失110000元(已扣除先期垫付款);
二、被告江X赔偿原告赵XX此事故经济损失443557.32元(已扣除先期垫付款);
三、驳回原告赵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41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XXX;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X
  • 2017-04-25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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