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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赵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闽0203民初12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洪XX,女,194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姜XX(实习),北京XX律师。
被告:赵XX,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湖西XX苏**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林XX,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11859811。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原告洪XX与被告赵XX、林XX、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姜XX,被告赵XX并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XX、林XX、XX公司共同向洪XX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赵XX、林XX、XX公司因资金周转多次向洪XX借款。
2016年1月17日,赵XX、林XX、XX公司向洪XX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字据,洪XX于同日通过转账交付借款;2016年1月24日,赵XX、林XX、XX公司向洪XX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字据,洪XX于同日通过转账交付借款;2016年3月12日,赵XX、林XX、XX公司向洪XX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字据,因尚有利息19600元未付给洪XX,故各方同意洪XX于同日通过转账向赵XX、林XX、XX公司交付60400元。
后赵XX、林XX、XX公司仅还了本金500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均再未向洪XX支付过利息。
经洪XX多次催讨后,赵XX、林XX、XX公司均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洪XX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赵XX、XX公司共同辩称,其共分四次向洪XX借款。
第一次为2015年7月1日,以XX公司的身份借款;第二次为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次为2016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第四次为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后三次都是以XX公司身份借款。
确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未偿还,对于洪XX现主张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异议。
但案涉借款均是以公司名义借款,并通过公司账户往来,款项也是用于公司,因此案涉借款应由XX公司偿还,而不应由赵XX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林XX辩称,第一,案涉协议书及两张借条都是以XX公司名义借款,应当由公司进行还款,林XX仅是以公司股东的身份签字确认,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是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二,2016年1月17日的100000元借款及2016年1月24日的120000元借款均是转账至赵XX个人账户,如果这两笔款项未再转至公司账户则该两笔款项应由赵XX独立偿还。
第三,2016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无息来处理,赵XX、XX公司擅自确认利息,对林XX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款是否已交付需洪XX进一步证明。
如果已经交付,则按照起诉状所言洪XX所交付的借款本金也只有60400元而非80000元,洪XX以80000元为基础计算后面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查明多计算的利息部分用于抵扣相应的借款本息。
对于洪XX现主张案涉借款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案外人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洪XX签订《股权分红协议》,约定洪XX向XX公司投资150000元,月息2%。
2015年7月3日,洪XX向赵XX名下账户转款150000元。
2016年1月17日,XX公司向洪XX出具《协议书》,载明:今XX公司向洪XX借贷100000元,利息跟之前150000元的利息一样的两个点,在七月份到期一起归还。
在该《协议书》落款借款人处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同时有林XX、赵XX的签名;赵XX签名后括号备注“耕和堂总经理”。
同日,洪XX向赵XX名下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
2016年1月24日,林XX、赵XX、XX公司向洪XX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客户借120000元,有急用的时候及时还款(客户洪XX阿姨)。
林XX、赵XX、XX公司并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名、盖章。
同日,洪XX向赵XX名下账户转款120000元。
后,赵XX及XX公司向洪XX书面确认,2016年1月24日与洪XX签订的《借条》除向洪XX借款120000元,还约定利息2%。
2016年3月12日,XX公司向洪XX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洪XX阿姨借80000元,利息跟前几次拿的一样,现把半个月的利息付完。
在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同时有赵XX、林XX的签名。
同日,洪XX向赵XX名下账户转款60400元。
此后,洪XX收到讼争借款还款本金50000元。
本案庭审过程中,洪XX、林XX、赵XX均确认对洪XX于2015年7月1日出借给案外人XX公司的150000元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已归还完毕。
洪XX同时陈述其于2016年3月12日出借的80000元实际转款60400元,系已扣除洪XX、林XX、赵XX对之前借款未支付的利息即2015年7月1日借款150000元自2016年1月至3月产生的利息9000元,2016年1月17日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12日所产生的利息5000元,2016年1月24日借款120000元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12日所产生的利息4800元,以及本次借款80000元预先扣除的半个月利息800元。
以上事实,有洪XX提供的《协议书》、《借条》(2016年1月24日出具)、确认书、《借条》(2016年3月12日出具)、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赵XX、XX公司提供的《股权分红协议》及本案法庭笔录为证。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案涉《协议书》、两张《借条》、确认书、系赵X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洪XX以此及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流水主张其与赵XX、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洪XX主张的2016年1月17日借款100000元,其已于当日足额转账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予以确认;洪XX主张的2016年1月24日借款120000元,其已于当日足额转账且赵XX、XX公司事后对利息约定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笔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予以确认;洪XX主张的2016年3月12日借款80000元,实际转款金额为60400元,洪XX主张系因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次借款本金及扣除本次借款半个月利息所致,赵XX、XX公司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洪XX该主张予以采信。
但自欠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12日止所产生的前期利息应为(150000×2%÷30×70+100000×2%÷30×56+120000×2%÷30×49)=14653元,依法可认定为本次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则不能计入;且本次借款预先扣除的半个月利息800元依法亦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中。
因此,2016年3月12日洪XX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60400+14653=75053元;同时根据《借条》中明确利息与前几次拿的一样及前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约定的连续性,本院认定本次借款利息亦经约定为月利率2%。
债务应当清偿,现洪XX要求赵XX、XX公司偿还讼争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XX抗辩讼争借款系用于XX公司,而非其个人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林XX在《协议书》、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其了解前述《协议书》、两张《借条》中的借款事实、利息约定且自愿为其中所指借款及利息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故洪XX要求林XX对赵XX、XX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林XX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除各方已确认对讼争借款偿还50000元本金外,赵XX、XX公司、林XX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讼争借款及利息的其他已偿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洪XX现要求赵XX、XX公司、林XX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120000+75053-50000=24505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洪XX相关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洪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林XX、厦门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洪XX偿还借款本金245053元及利息(以24505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计2938元,由原告洪XX负担58元,被告赵XX、林XX、厦门XX公司共同负担2880元。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王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8-07-12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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