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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陈X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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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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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系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陈XX,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陈XX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谢XX、被告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陈XX经合谋,于2014年3月8日零时许,在本市武昌区XX附近,趁张XX独自欲驾驶小轿车离开时,强行拉开车门进入车内。被告人陈XX在副驾驶座持玩具枪、被告人陈X在后座持尼龙绳勒喉对张XX进行威胁,强行抢得张XX的人民币20000余元、港币4000元。被告人陈X、陈XX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邓某某、陈X、苏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对案笔录;被告人陈X、陈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X、陈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陈XX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陈X、陈XX经合谋,在武汉市武昌区XX附近,趁张XX独自欲驾驶小轿车离开时,强行拉开车门进入车内。被告人陈XX在副驾驶座持玩具枪、被告人陈X在后座持尼龙绳勒喉对张XX进行威胁,强行抢得张XX的人民币20000余元、港币4000元。被告人陈X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余元、港币4000元,被告人陈XX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陈X、陈XX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X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陈XX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陈X、陈XX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8日零时许,在其停放在武汉市武昌区XX附近的XX轿车内遭被告人陈X、陈XX抢劫人民币20000余元、港币4000元的事实。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7日下午被害人张XX在巴山夜雨茶楼打牌,期间邓某某曾帮张XX到银行取款20000元,且邓某某将被害人张XX的XX轿车停放在武汉市武昌区XX附近的事实。
4、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凌晨,陈X在巴山夜雨茶楼大门值班时,张XX开车从巴山夜雨茶楼旁平价超市门口过来告知陈X他刚刚被人抢劫的事实。
5、证人苏XX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凌晨,苏XX驾驶出租车在洪山XX有一男子搭乘出租车,并让苏XX往洪山XX方向行驶一、二百米时,又接了一男子上车的事实。
6、对案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X、陈XX带领公安人员到实施抢劫的现场的事实。
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缴作案工具的事实。
8、被告人陈X、陈XX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实施上述抢劫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陈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陈XX经合谋后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应对所实施的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陈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赃款,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三、将被告人陈X、陈XX共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4000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军
人民陪审员王维
人民陪审员熊艺智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卓XX
  • 2014-06-30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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