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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马XX、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龙民初字第2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男,1978年出生,满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马X*,男,1992年出生,回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马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元平、被告马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3年11月25日,马X*驾驶黑BXXX号轿车在卜奎大街与龙华XX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杨**相撞,造成杨**受伤的事故后果。
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事故责任。
黑BXXX号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XX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72.46元、误工费21,939.30元、护理费29,13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3,395.00元,合计102,326.7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户口;3、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诊断书;4、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5、医疗门诊费票据;6、医疗住院费票据;7、医疗门诊费票据;8、收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证明:1、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2、原告是城镇居民;3、原告住院情况及费用花费情况;4、原告受伤后马X*支出120费用180.00元;5、马X*交纳医疗门诊费110.00元、原告交纳110.00元;6、住院费用马X*交纳26,000.00元,原告自行交1,498.46元;7、复印病案费用44.00元;8、原告出院时支出交通费200.00元;9、原告伤残十级、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出院后至医疗终结前需要1人护理、后期医疗费6,000.00元,支出鉴定费3,395.00元。
被告马X*辩称,认可医疗费6,000.00元,后续医疗费1,672.00元需要原告提供票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鉴定费需要原告提供票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杨**住院费用票据交接明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证明:1、为杨**支付住院费26,000.00元、120急救费180.00元、门诊照相费110.00元;2、车辆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需要依据正规的医疗票据为准超出医保范围的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伤残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护理费在法律范围内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8时许,在龙沙区卜奎大街与龙华XX处,马X*驾驶黑BXXX号小型轿车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杨**相撞,造成杨**受伤的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马X*移动肇事车辆。
经交警部门认定,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中医院,马X*支出120费用180.00元及门诊照相费110.00元。
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住院治疗49天出院,支出医疗住院费27,498.46元,其中马X*交纳26,000.00元,原告交纳1,498.46元。
原告出院时因伤情没有完全恢复,雇车回家支出车费200.00元,2014年2月9日,原告到医院复查支出照相费110.00元。
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出院后至医疗终结前需一人护理;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约6,000.00元。
另查明,黑B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姜*,原告明确表示对肇事车辆的车主不主张权利。
黑BXXX号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诊断书、急救医疗费专用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的病房是高间,应将高间的费用去除,医嘱里没有营养要求,故营养费不应支持,回家雇车的票据不合法,且交通费过高,司法鉴定意见书除了后期医疗费其他都违反相关规定,应以医嘱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住院病房是普通间还是高间,属于医院机构的行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应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原告所受伤情为腿部骨折,出院时尚不能行走,雇佣车辆回家所支出的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另行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但被告明确表示放弃重新进行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X*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马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马X*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因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马X*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合理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49天。
误工费依据本省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909元标准以及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计算。
护理费依据本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695元标准以及出院后至医疗终结前需一人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按8个月计算。
残疾赔偿金依据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60元计算20年。
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支持10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没有相关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误工费21,939.30元、护理费29,13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7,789.30元;
三、被告马X*赔偿原告杨**医疗费23,8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0元,合计26,348.46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97,789.30元,第三项与被告马X*已支付的医疗费26,290.00元相抵,被告马X*再给付原告杨**5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鉴定费3395元,由被告马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利彪
人民陪审员康占宏
人民陪审员王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XX
  • 2014-12-22
  •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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