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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浙0421民初947号
公司经营
胡多兵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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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XX***号**********室。
法定代表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廖XX,浙江XX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23103.1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1551.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0775.7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一直为嘉善县解放路曼卡龙珠宝嘉善XX,从事的岗位为珠宝顾问,双方曾连续订立四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年收入为82068.74元。
2016年8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及其他老同事包括徐XX、陈XX、顾XX、徐XX等人,该直营店变成加盟店,要求原告及上述同事与加盟商签订劳动合同,或三个月后再决定。
原告及上述同事由于在该店工作时间较长,累积了一定的感情,故也没有多想,继续在该店工作,但是工资福利待遇明显比以前差。
2016年11月左右,被告公司加盟部李XX理来嘉善,威胁原告等人,要求原告等人继续在加盟商处工作,但待遇却每况愈下。
2017年9月27日,加盟商不让原告及上述同事继续上班,原告及上述同事多次向嘉善县劳动监察大队陆大队长帮忙解决。
2017年10月26日,被告的人事部刘XX来嘉善约谈了原告及上述同事,让原告及上述同事不用去加盟商处上班。
但书面材料没有送达原告,原告等人又去劳动监察大队找陆大队长帮忙联系。
2017年10月31日被告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人事通知书,将原告调离至嘉兴八佰伴上班。
2017年11月29日及12月1日又向原告发出人事通知书,要求原告们要么去加盟商处工作,要么待岗,并明确写明未回复视为默认选择回加盟商处工作,超过三天未办理手续,视为员工自愿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前往加盟商处,但加盟商不但不让原告等人工作,反而把原告及上述同事赶了出来,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解决,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
11月份的工资只有四五百元,社保不给原告缴纳,故原告认为被告首先是将直营店变成加盟店,已经改变了店铺的性质,导致原告变成外派员工;其次,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内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构成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规定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并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按经济补偿金50%至100%加付赔偿金,并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为此,原告现起诉来院,以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从未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无需赔偿双倍经济补偿金。
XX公司因企业经济效益,店铺转让后,也听取了原告的意见。
原福利、待遇水平没有变化,但原告工作了几个月后,对该工作不予认可,选择在家待岗。
XX公司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工资至今。
诉请第二、第三、第四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愿选择待岗,从未提供劳动,按照相关规定,属于停业期间,符合待岗停业期间的条件。
我方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
被告支付的工资,是从原告待岗支付到现在,也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的解除通知。
综上,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劳动合同书原件4份,证明原告2008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已经连续签订4份劳动合同。
证据2.人事通知书原件3份,证明被告欲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
被告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改变用工性质和单位。
证据3.原告的回复及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做出明确表示不同意待岗,选择上班,但是去加盟商处上班,加盟商不让原告上班的事实。
证据4.被告出具的原告工资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工资为82068.47元事实,双方的纠纷一直存在,协调未果。
证据5.光盘及文字说明各1份,证明加盟商不让原告上班的事实及被告威胁原告及欲单方面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证据6.社保参保证明1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
证据7.离职协议书、三方协议、告知函各1份,证明被告既不书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又以待岗为名让原告主动离职或与加盟商签订协议,被告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证据8.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申请书、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证据9.快递单2份,证明被告寄给原告的人事通知书。
第一份,原告收到的日期为12月1日,故被告寄出了第二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4份合同书与本案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相关约定,可以确认双方的工资水平是当地最低工资。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人事通知书并不具备原告欲违法解除合同的意思构成,该通知书仅能表达被告与原告之间对于工作地点是否要变更、原告是否愿意选择待岗进行沟通,没有任何其他表示。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回复函与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的另外一个回复相矛盾,因为另一个回复明确原告是自己选择待岗的,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方要违法解除的事实。
对证据4,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被告公司授权的相关人员从事的相关行为,且光盘中未显示被告公司要违法解除的相关事实。
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被告方单位参保证明显示是已经缴纳的,被告方从未停交、断交。
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第三方之间的协议书,与本案当事人无直接关联性,更无法体现被告要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
对证据8没有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关联性也体现被告公司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协调的事实,并未体现要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0.曼卡隆特许经营合同及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证据11.人事通知书及回复(短信截屏)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人事发送了自愿选择待岗的书面意思表示文件。
证据12.社保参保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被告从未断交社保缴纳。
证据13.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存缴明细1份,证明被告公司按月从原告的工资部分代为扣缴了公积金的相关费用。
证据14.工资的发放明细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选择待岗之后,被告一直按照嘉善地区的相应工资标准进行发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但原本嘉善XX是直营店,转变成了加盟店,改变了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工种性质发生了变化,变成了劳务派遣,均未经过原告同意,并且被告也未劳务派遣性质许可。
对证据11,认为被告11月29日人事通知,原告在12月1日收到,已经在3日内答复。
故原告拿着材料到劳动监察大队找了陆队长,致电被告公司。
被告又在12月重新邮寄了一份。
故对12月1日的回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3月2日打印出来的,故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补缴的行为。
对证据13,没有异议。
对证据14,原告认为,应当以被告出具给劳动局监察大队的工资清单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4、8、13予以确认。
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原告入职以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证据2、3、9,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过程,原告向被告反映到加盟店工作受阻一事,由于没有处理好与加盟店的关系,双方没有就是否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5,证明双方谈判过程并不顺畅,对原告等劳动者的正常工作产生一定影响,虽然被告没有直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待岗是原告无奈的选择,而非协商一致的结果。
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同一内容,双方主张的证明目的迥异,虽然2017年11月、12月个人缴费呈“未到账”状态,但结合单位参保证明业已缴纳,不属于“未依法缴纳”的情形。
证据7,被告对证据三性予以否认,该证据来源不明,且为影印件,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10,被告自身经营策略的调整,改变原告工作性质或地点,双方没有协商一致。
证据11,虽然原告曾有选择待岗的表示,但在谈判过程中又表达了要求被告妥善解决的意愿。
证据14,系被告单方制作,但原告待岗前的工资金额与原告递交的工资版本相吻合,可做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珠宝顾问工作。
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
之后,双方续签数份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最后一份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约定“乙方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甲方的经营所在地及所辖区域。
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派乙方至甲方开展业务的城市工作。
合同期间,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或乙方的工作能力、工作业绩和表现,以及身体状况等因素,在不低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待遇的情况下调整乙方的工作部门、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和相应的报酬,乙方在此承诺服从甲方的调整。
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调整岗位通知后三日内书面向公司提出,否则视为自愿服从公司安排。
乙方基本工资为1660元/月,乙方的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甲方根经营状况和对乙方的绩效、工作表现的考评结果计发乙方的奖金”。
201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人事通知书》一份,载明:鉴于2017年10月26日面谈原告不同意在基本工资保持不变、绩效工资核算标准保持不变、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保持工龄转入加盟商,现调整工作区域到嘉兴市曼卡龙专柜,调整后基本工资保持不变、绩效工资核算标准保持不变、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原告等员工不同意到嘉兴工作,几次前往加盟店又受阻,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
2017年11月29日、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两份内容一致的《人事通知书》,要求原告任选其一:1.委派至原工作地工作,劳动关系保持不变,基本工资保持不变、绩效工资核算标准保持不变、福利待遇保持不变;2.同意自2017年11月1日起在家待岗,此期间按相关规定计发生活保障工资,待有合适岗位再行通知到岗报到。
原告等人于12月1日曾回复选择第2项待岗,但此后又函复被告要求给予妥善解决。
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
次日,仲裁委以“其他”理由认为吴XX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截止到原告起诉前的2018年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从原告工资中扣减。
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原告实发工资为7818.08元、6618元、8218.86元、8147元、10359元、6639.97元、8696.93元、5021元、4925元、5867元、3993元、6766.48元。
2017年11月起,原告在家待岗,被告发放最低工作给原告,同时在工资中扣减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被告因经营策略调整,变直营为加盟模式,要求原告转入加盟商工作,因原告无法与加盟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提出调整原告工作地点到嘉兴,后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后,原告最终在家待岗。
转入加盟商工作虽然可能工作地点和岗位不变,但势必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地点的变更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双方劳动合同虽然约定:原告工作地点在被告的经营所在地及所辖区域以及被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派乙方至甲方开展业务的城市工作等内容,但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而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地点一直在嘉善,调整原告去嘉兴上班所增加交通成本或租房开支,被告没有允诺给予补助,因此原告不接受这样的调整存在合理性。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即通常情况下,涉及工作岗位变更等劳动合同重要事项,用人单位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可变更。
如果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特别提示,或双方协商一致,不能随意调整。
原告在家待岗,看似过渡,但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可视为被告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准许,自原告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解除。
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吴XX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待岗期间工资非正常的工资,月工资按原告待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为6922.53元,依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自2008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到2017年11月开始领取待岗工资,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可计算9.5个月,共65764元。
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XX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24日解除;
二、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764元;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岑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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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7-06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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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多兵律师,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毕业于江苏警官学院,受过系统专业的法学理论教育,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作为新兴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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