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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XX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吉峰律师

案件详情

法定代理人邵XX,女,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吉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XX。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洪XX。
上诉人扈XX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行初3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1月19日,上海市静安区XX(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XX(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委托上海市XX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截止2016年3月18日,签约率达到93.18%,征收协议生效。
上海市华兴XXXXX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性质为公房,原承租人项XX于2014年10月4日报死亡,现承租人变更为扈XX,类型为旧里,用途为居非兼用,居住部位及居住面积为客堂16.10平方米、亭子间8.2平方米、客堂走廊阁3.3平方米,合计居住面积27.6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2.504平方米。其中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为7.55平方米,居住部分建筑面积则为34.954平方米。该被征收房屋营业执照名称为上海闸北区北站街道弟弟百货商店,持证人为扈影。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7,378元/平方米,非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69,000元/平方米,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为32,776元/平方米。扈XX未在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静安房管局申请鉴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组织专家前往该户进行实地查勘,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入户查勘,鉴定终止。该户有1本户口籍,在册人口共6人,即户主扈XX、子扈影、妻邵XX、妹扈XX、外甥女汪X、孙XX。
因双方在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静安房管局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扈XX户派人参加,但双方仍未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静安区政府经延期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4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决定书。该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1、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扈XX。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民乐XXXXX弄XXX号XXX室、奉贤区金汇塘东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2,317,143.23元;2、扈XX应支付静安房管局差价款148,525.68元;3、静安房管局支付扈XX装潢补贴10,486.2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非居住停产停业损失补偿52,095元,非居住装饰装修、设备搬迁安装及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补偿100,000元,执照补贴100,000元,合计295,881.20元;4、公有房屋承租人扈XX应当自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办理移交手续。扈XX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认为,静安房管局与扈XX在签约期内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报请静安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静安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扈XX户派人出席调解会,双方仍未达成协议,静安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居住面积、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以货币和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并给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补贴,符合规定。遂判决驳回扈XX的诉讼请求。扈XX不服,以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未提供就近房源、其独用的晒台、厨房、阁楼未计入补偿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远远低于周边地区评估价格、静安区政府未组织协商调解、征收实施单位无法律资格、评估机构确定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审第三人静安房管局与上诉人扈XX户无法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报请材料,组织双方审理调解,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当。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依据摘录房籍资料、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认定被征收公房居住和非居住部分面积,结合居住和非居住房屋评估单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同时以货币和现房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再根据安置房价格计算差价款,均无不当,亦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扈XX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静安房管局与上诉人扈XX户协商不成,有相关笔录证实,被上诉人召集调解但双方仍未达成协议,而且,征收双方对安置房源等始终存在根本性分歧,故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征收双方未协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扈XX对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的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扈XX就安置房源、被征收公房面积和评估所提出的异议,其在一审中即已提出,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阐述了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扈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扈XX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人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居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8-09-29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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