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律师。
被告:泗阳县华之缘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莫XX,经理。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泗阳县华之缘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管玉洁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