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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汪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7)浙0421民初480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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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吴X,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太泊湖农业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多兵,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汪X,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现住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浙江XX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汪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予以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浙江省嘉善干窑镇龙熹园13幢二单XX的房屋一套,诉讼中明确该项诉请为要求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50%的产权;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共同购买了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龙熹园13幢2单XX的房屋一套。
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龙熹园13幢2单XX的房屋一套男女双方一人一半,房屋出售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直到达成一致意见,男方欠女方25000元,年底之前还清。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找到合适的卖家欲出售上述房屋,但是被告百般阻挠不愿意出售,且亦拒绝归还25000元欠款,被告严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汪X答辩称:一、争议房屋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确认双方各有一半所有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第一项诉请双方不存在争议。
该房屋购房时按揭贷款,原告承认愿意承担50%的债务,但是离婚后,只有被告继续还贷,原告未支付。
被告自己归还了11个月,每月1313.79元。
合计14456.89元,原告应承担7225.84元。
二、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和儿子一起住在房屋内,直至房屋出售。
房屋出售双方协商直至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作为母亲,有义务为儿子提供住处。
被告和儿子没有其他住处。
被告和儿子工作和学习都干窑。
被告和儿子对房子有全部的使用权。
三、离婚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当将房产证归还男方,但是原告至今未还,因此导致儿子就近上幼儿园困难。
四、根据离婚协议,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但是原告未付,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原告都应当承担一半。
由于原告上述不尽义务的情况,所以被告未归还欠原告的25000元。
如果一方存在违约风险,守约一方留置违约一方的财产合法,原告提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抗辩亦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银行对账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举证的保险单、发票及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龙熹园13幢2单XX(以下简称龙熹园房屋)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4.59㎡,该房屋房产证原、被告名下各有一本。
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在嘉善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有探视权,探视前与被告联系,不得私自带走孩子;二、共同财产分割:龙熹园房屋原、被告双方一人一半。
三、债权和债务:被告欠原告25000元,年底之前还清,房屋按揭双方各一月。
四、其他协议:被告跟孩子暂住房屋内,直至房屋出售,原告不住房屋内。
房屋出售双方共同协商直到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名下的房产证件尽快归还被告。
上述房屋银行按揭贷款金额总计2000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今每月均由被告偿还,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每月还款金额为1313.79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愿将被告尚欠原告的25000元与原告应当承担的银行按揭贷款金额相抵扣,故在本案中撤回对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结合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即龙熹园房屋约定为原、被告一人一半,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其对被告享有25000元债权,原告表示愿意抵扣其应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该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认为其尚欠原告的25000元应与原告应承担的儿子的抚养费用相抵扣,本院认为抚养费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也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另行主张,对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X对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干窑镇龙熹园13幢2单XX商品房享有50%的份额,剩余50%的份额归被告汪X享有。
本案受理费3425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玲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X
  • 2017-08-02
  • 嘉善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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