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姚XX,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张XX与被告高XX、姚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高XX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315154.4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姚XX对被告高XX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21日,被告高XX与浙江XX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张XX和被告姚XX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浙江XX向被告高XX发放借款29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XX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25154.42元。嗣后,被告高XX未将代偿款还予原告,被告姚XX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XX代偿款315154.42元及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姚XX对被告高XX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7元,减半收取计3013.5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定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