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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诉刘X,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5)富裕民初字第6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乔XX,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富裕县富裕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住黑龙江省北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刘X,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乔XX与被告李XX、刘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被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何X,被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2日二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富裕县XX房屋,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房价为950,000.00元,双方约定预付450,000.00元,将房屋办理至女方名下,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用此房屋贷款,并用贷款偿还欠款,2014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350,000.00元的欠据,后来李XX还款100,000.00元,剩余250,000.00元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50,000.00元。
被告李XX辩称,该房款首付都是由李XX支付的,其中有玉米款和工程款,分批次给付原告,购买该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是为了双方结婚,双方在2015年9月末分手,所以尚欠部分房款未给付。
被告刘X辩称,起诉状要求还欠款250,000.00元是错误的,应是200,000.00元,当时原告在友谊法律服务所承认是200,000.00元,被告李XX于2014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这是被告李XX应偿还拖欠原告的房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收下了李XX的欠条,说明原告对被告李XX的做法是完全认可的,这是一个不可辩驳的事实,故拖欠原告的欠款应该由被告李XX偿还,原告将刘X列为被告并对房屋的保全是错误的,且所欠的250,000.00元中有50,000.00元是利息,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对利息的约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利息是与合同违背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购房协议、欠据各一份,证明买卖楼房的事实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XX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当时李XX和刘X是为了结婚购买的该房屋,才将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且女方是本地人,也方便办理房屋贷款。
欠条欠350,000.00元,李XX之后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现在还欠250,000.00元,这也是原告所认可的。
被告刘X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房产档案查档证明五份,证明二被告所购买的房屋产权过户到了刘X名下。
被告李XX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刘X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李XX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X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原系恋爱关系。
二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购买原告位于富裕县XX1号楼1单元楼房一套,价款人民币950,000.00元,当时原告和被告刘X签订《购房协议》一份,预交购楼款450,000.00元,协议约定办理完过户手续剩余房款于贷款申请批复后一次性付清。
于2014年9月2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购买的房屋过户到被告刘X的名下,被告给付原告购楼款150,000.00元,下欠人民币350,000.00元被告李XX于2014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欠款月底一次性付清。
后李XX又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9月解除恋爱关系,下欠原告购楼款人民币250,0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刘X称欠款中有50,000.00元是利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恋爱期间购买原告楼房,被告刘X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楼房产权过户到了刘X名下,下欠购房款刘X应当偿还,被告李XX在购楼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故被告李XX也是欠原告楼款的债务人,对所欠款项也有偿付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给付尾欠原告购楼款人民币250,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诉讼保全费1,770.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XX
审判员夏XX
代理审判员田永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XX
  • 2016-10-18
  • 富裕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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