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广东XX律师。
被告:柏XX,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邓XX诉被告柏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伍X三人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三人合伙协议书。
该协议书约定了三人合伙经营坐落于东莞市XX公司厂区谢岗镇XX村的氧化厂项目,并约定合伙期限、出资、责任承担、退伙、出资的转让以及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内容。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了合伙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及机器设备,后因合伙项目出现亏损,三方决定终止合伙,并对合伙项目进行清算。
2017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伍X三人签订了分伙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一同商议决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合伙经营,XX厂总负债XXX元减除固定资产、产品等三方各分摊:甲分摊32万,乙分摊24万,丙分摊24万。
乙、丙两方借邓XX的款金额共肆拾捌万元整,即乙、丙各借邓XX贰拾肆万元整。
由于乙、丙两方暂时还不出钱,观经甲方同意乙、丙两方各分五期还款……”。
协议签订后至本案起诉,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向原告偿付款项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伍X签署了一份三人合伙协议书,合伙项目为座落在东莞市XX公司厂区谢岗镇XX村的氧化厂,合伙期限为五年,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
三人合伙协议明确约定了合伙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之后,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伍X签署分伙协议。
分伙协议中明确三方合伙的项目为XX厂,三方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和案外人伍X各自需向原告分期还款240000元的事宜,其中第一期2017年6月30日还款48000元,第二期2017年7月30日,还款48000元,第三期2017年8月30日还款48000元,第四期2017年9月30日还款48000元,第五期2017年10月30日还款48000元。
原告庭审时陈述,三人合伙协议书和分伙协议书均是当事人各方本人签名,合伙的项目XX厂未经工商登记,被告和案外人伍X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
另,原告另案起诉了案外人伍X要求其还款,案件号为(2018)粤1973民初1410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伍X合伙且被告在散伙时明确需分期向原告还款24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一方,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40000元的主张成立。
分伙协议上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的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以2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柏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XX支付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管燕
人民陪审员利见弟
人民陪审员蔡雪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黎XX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