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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XX诉被告窦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翔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申XX,男,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窦XX,男,1983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熊XX、李翔,江苏XX律师。
原告申XX诉被告窦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XX及被告窦XX的委托代理人熊XX、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XX诉称:因被告指挥不当造成车子压坏路面而被扣,当时被告承诺罚款费用由其承担,但因资金不足让其垫付30000元,但至今被告并未交罚款,车也没有赎回来。另其车辆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尚欠10000元工程款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000元及利息4800元。
被告窦XX辩称,其收到30000元属实,但该款并非是欠款,而是原告让其帮忙疏通关系取回被路政扣押的车辆的费用,且被告已实际花费了一部分,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10000元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结算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原告申XX所有的推土机驾驶员在行驶时造成位于S24375K+600M-75K+630M右侧路面划痕。其车辆被句容市公路路政大队扣留。2014年12月10日原告申XX通过XXX向被告窦XX的62179XXXX6XXX帐户汇款30000元。现罚款未交纳,堆土机仍被扣留。
审理中,原告申XX陈述其向被告窦XX汇款的30000元系被告窦XX向其所借用于交纳罚款。被告窦XX陈述原告申XX向其汇款30000元是用于让其疏通关系。
上述事实,有汇款收据、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申XX向被告窦XX汇款30000元用于取回被扣的车辆,现被扣车辆仍未取回。被告窦XX辩称原告申XX向其汇款的30000元系托请费,但没有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窦X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XX要求被告窦XX返还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XX主张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从原告申XX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申XX要求被告窦XX给付工程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XX返还原告申XX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申XX负担185元,由被告窦XX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1XXXX40001276)。
审判员闫立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X
  • 2015-11-11
  •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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