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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江苏XX公司、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苏01民终8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翔律师
对方利用刷卡记录来证明其自己一方交纳医疗费,而否定委托人持预交金凭据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对方的主张。而二审,律师通过医院附近的ATM取款时间、设备号等间接证据,证明委托人垫付医疗费获得预交金凭据的事实,得到二审法院认可,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湖北XX**。

  法定代表人:彭**,江苏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女,195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裴**,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X、原审被告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李翔,被上诉人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原审被告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补充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补充鉴定不合法。关于残疾赔偿金中的100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X出生于1951年6月27日,而定残之日为2015年7月31日,孙X在定残之日已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16年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7年计算错误。2.关于20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裴**提供了“预交金凭据”、“保姆工资发票”及“护工介绍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裴**垫付过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200元。一审法院认定裴**支付了护理费5200元,却未认定裴**支付医疗费预交金20000元。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持有发票或支付凭证的即证明其实际支付费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3.关于28000元误工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X一审中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审法院支持孙X的误工费缺乏充分证据。4.财产损失1000元没有证据证实。

  孙X辩称,1.关于鉴定结论,在初次鉴定时,鉴定机构仅就孙X右腕部及右腕关节活动度进行了相关体格检查,未对其手掌以及右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度进行检查,遗漏了重大的鉴定事项,故初次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地反映孙X的伤残情况。孙X申请补充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起点,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机构应在案件受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结论。本案一审法院初次委托鉴定的受理时间为2015年2月3日,鉴定机构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鉴定结论,远远超出三十个工作日,一审阶段孙X已将该意见向法庭进行详细说明,并要求按照鉴定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出具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付年限。3.关于20000元医疗费,**山公司在一审中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且孙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晰载明该20000元系孙X缴纳的。4.关于误工费,一审中**山公司对于孙X的工作情况有异议并申请调查取证,并向税务部门进行投诉,孙X的劳动关系系由用人单位直接明确确认的,单位因此交纳了罚款,孙X已尽到举证责任。5.关于财产损失,一审中孙X提供了购车发票以及电动车行驶证,再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电动车实际存在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该损失为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裴**述称,同意**山公司的上诉意见。

  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裴**、**山公司支付孙X医疗费6461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642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9127.65元、交通费4046元、财产损失3080元、鉴定费25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11时10分,裴**驾驶苏A×××**号车辆沿南京市建康XX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北市场入口时向南拐弯进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孙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孙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孙X至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膝关节韧带损伤伴积液,住院48天后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2014年6月17日,孙X因“右第一腕掌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半年”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陈旧性骨折,右第一腕掌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医方于2014年6月20日对孙X行“右大多角骨切除+第一腕掌关节重建”手术,住院17天后于2014年7月4日出院。

  一审审理中,经孙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孙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X右上肢损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孙X为此支出鉴定费2509元。

  之后,孙X以“鉴定中心在体格检查以及分析说明方面遗漏了重要鉴定事项”为由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X右腕部损伤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原鉴定意见);右手部损伤手术治疗后,目前内固定在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鉴定增加)。2.被鉴定人孙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较原鉴定意见增加60日);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同原鉴定意见);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同原鉴定意见)。

  一审另查明,苏A×××**车辆所有人为**山公司,**山公司在庭审中自述该车在本起事故发生时保险已过期。事故发生时裴**系**山公司职工,正在履行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山公司作为苏A×××**车辆所有人,自述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保险过期;同时,考虑裴**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及裴**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山公司对于孙X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孙X伤情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在原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前提下,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应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孙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孙X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医疗费损失为64470.22元。原审被告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抗辩其中20000元医疗费系**山公司垫付。一审法院认为,孙X所举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其实际医疗费损失,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双方争议的20000元系孙X缴纳,而原审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垫付20000元医疗费的主张,故对于孙X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孙X主张1300元(65天×20元/天)。庭审中,原审被告认为,孙X提交的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740元伙食费,该费用不应重复主张,该抗辩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支持孙X伙食费560元(65天×20元/天-740元)。

  3.营养费。孙X主张3600元(180天×2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X的营养期限为90天并酌情支持孙X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

  4.误工费。孙X主张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提交了南京**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协议、2013年6月-12月工资发放明细、误工及收入证明、补充说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X误工期限为240日。原审被告对于孙X的收入状况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在此情形下,考虑孙X所举证据及实际损失,酌情支持孙X的误工费损失为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

  5.护理费。孙X主张护理费56420元(护理费发票1890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用20元每人每天计算为2520元加上19000元加上16000元),提供护理费发票及收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孙X护理期限为90天。考虑孙X所举证据及实际损失,酌情支持孙X住院期间护理费19500元(65天×150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25天×120元/天),合计22500元。

  6.交通费。孙X主张4046元。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孙X所举证据及实际损失,酌情支持交通费2800元。

  7.住宿费。孙X主张9127.65元。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孙X所举证据及实际损失,酌情支持住宿费1750元。

  8.残疾赔偿金。孙X主张69513元,考虑侵权人过错及全案事实,孙X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孙X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孙X主张6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

  10.财产损失。孙X主张电动车损失3080元,提供购车发票、电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孙X实际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

  11.鉴定费。孙X主张2509元,有票据为证,应予确认。

  综上,孙X各项损失共计197943.22元,由**山公司负担。庭审中,**山公司提交护理费发票(发票上写明“另加保姆生活费壹仟元整。董X2013.12.6”)及护工介绍费发票各一张、服务合同一份,主张其垫付5200元。孙X仅认可收到1000元。综合当事人陈述、证据内容及全案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可**山公司的主张。因此,**山公司实际应赔偿孙X各项损失共计192743.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X各项损失共计192743.22元;二、驳回孙X对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山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裴**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和12月13日出具的向单位各借10000元的借据(有单位领导彭总同意的签字);2.裴**向单位交的护理费及治疗费发票(护理费和治疗费共计10563元);3.江苏**宾馆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单及**山公司记账凭证;4.**山公司2015年审计报告。证明目的:拟证明裴**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和12月13日因需支付孙X的医疗费向单位借款20000元,分别向单位出具借据并经单位领导审批,后所有费用单位做账申报。第二组证据:1.裴**XX银行账户银行交易明细;2.八一医院旁XX银行ATM机照片(每台A**机都有设备号),与一审中裴**提供的XX银行取款凭单中的设备号相吻合。证明目的:拟证明裴**于2013年12月7日将向单位借的钱存入银行,2013年12月8日在八一医院附近的ATM机上取出,到医院交给孙X的儿子换取预交金凭据,与裴**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相一致。第三组证据:**山公司到交警部门调取的孙X及裴**的陈述。证明目的:拟证明孙X自己陈述“电动自行车后轮被压在汽车前轮下,电动自行车也被撞坏了”,反映电动自行车仅是损坏,而非孙X所讲的报废,而且根据双方陈述,裴**当时准备进入停车场,车速不可能过快,对电动自行车的撞击有限,不可能导致电动自行车全损。

  孙X质证认为,一、1.对借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借据系单方制作,且出具人系裴**,不能排除有串通伪造的嫌疑,该借据的内容仅能证明裴**与**山公司之间有账目上的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流向为孙X,该借据不具有证明力;2.护理费、治疗费发票,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质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争议的20000元医疗费没有关系;3.关于记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凭证为单方制作,记账审核、制单、落款人为裴**,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距讼争20000元医疗费发生已达1年3个月之久,且在内容记载上,付款对应的是外部单位八一医院,而非孙X;4.对审计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该报告中使用的数据均为**山公司财务作出的数据,其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核实。故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山公司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二、1.对于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2.关于ATM机照片,确认照片上的ATM机就是八一医院旁边的ATM机。第二组证据即使内容真实,仅能证明裴**于2013年12月8日在XX银行ATM机上取款1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已交给孙X的儿子。三、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山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裴**的质证意见为同意XX公司的举证意见。

  孙X、裴**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裴**一审中提供的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中载明的ATM终端编号为002XXXX2618,该编号与**山公司二审中提供的ATM机照片打印件中的编号一致。一审中**山公司提供了八一医院预交金凭据两份(其中载明2013年12月7日、12月13日分别预交10000元)、裴**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显示2013年12月8日裴XX取款10000元)、借据一份(内容为:裴**借到董X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裴XX。该份借据系在一张急诊科治疗项目单上书写)。对此,裴**在一审中陈述:2013年12月7日孙X儿子刷了10000元卡,我给孙X儿子打了10000元欠条,过了几天,我把现金10000元还给孙X儿子董X,董X没有打收条,他把欠条和医院的收据一并给我了。第二笔10000元也是这样操作的,我本人不可能天天在医院,医院要求交押金,是他们先垫付,我再把现金给他们,他们把收据再给我。孙X一审中陈述:收据在裴**手上是因为我们向他要钱,裴**说把收据先给他,拿了收据至财务处领钱才能给我们钱,实际上这20000元是我们自己刷卡付的。裴**二审中陈述:因为董X先刷卡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然后跟我要这个钱,我说没有东西我到单位就拿不到钱,然后我就在医院拿了一张纸,写了10000元借条给他,他把预收款的10000元收据给我,我拿着10000元收据到单位借10000元,然后交给董X,换回借条。第二次因为有了第一次的10000元,我就一手交钱一手拿预收款收据,没有打借条。孙X二审中陈述:是裴**在事故发生之后提出医疗费要拿到单位去申请才能拿到,所以向我们要预交费的收据,说几天就能换下来,但拿去之后一直没有支付。自始至终就没有这个10000元的借条存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预交金凭据、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借据、记账凭证、审计报告、交易明细、照片打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孙X预交20000元医疗费后,裴**有无将20000元给付孙X;二、案涉补充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及财产损失有无不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孙X提交的其子董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讼争的20000元医疗费确系董X于2013年12月7日、12月13日向医院刷卡支付,对该事实裴*在一审中就已认可,但裴*辩称在董X预交该费用后,裴**先后共计给付董X20000元,董X将预交金收据交付给裴**。裴**在一审中提供了XX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显示2013年12月8日取款10000元)和书写于急诊科治疗项目单上的借据一份。二审中,**山公司提交了裴**向**山公司借款的借据及ATM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孙X不认可收到裴**给付的20000元,亦否认有10000元借据的存在,孙X称是裴**提出要将预交金凭据拿到单位申请医疗费,孙X才将该凭据交给了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首先,本起事故发生后,孙X的部分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系由裴**支付,对应的票据原件亦由裴**持有,案涉20000元预交金凭据虽然并非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但该凭证属于预付款凭证,正常情况下在出院结算时需要向医院提供,故在裴**未支付20000元的情况下,孙X不会轻易将此重要凭证交由裴**。其次,裴**提交的10000元取款凭条上的ATM机编号与二审中**山公司提供的八一医院附近的XX银行ATM机照片上的ATM机编号一致,说明裴**确实于2013年12月8日在孙X治疗的八一医院附近的ATM机上取款10000元,裴**提交的借据系在一张急诊科治疗项目单上所书写,亦印证了裴XX所称的其在医院拿了一张纸书写借据的说法。综合审查**山公司及裴**提交的相关证据、孙X与裴**的各自陈述,并结合两份预交金凭据均由裴**持有的事实,从证据的优势性角度分析本院认为**山公司关于裴**已给付董X(孙X之子)20000元医疗费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结合孙X的受伤部位及具体伤情,该中心在原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不违反鉴定程序,**山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补充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于案涉补充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原《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本案中,一审法院首次委托鉴定时间为2015年2月3日,由于鉴定机构未能在六十日内完成鉴定,首次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孙X出生日期为1951年6月27日,如果鉴定意见在六十日内出具,则孙X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可为17年。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孙X治疗出院的时间、委托鉴定的受理时间,一审法院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按照17年计算孙X的残疾赔偿金具有相对合理性,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误工费问题,一审中,孙X提交了南京**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的劳务协议、工资发放明细、误工及收入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为35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未发放工资。**山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孙X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财产损失问题,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孙X受伤、两车受损,说明孙X的电动车因本起事故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坏,结合孙X提供的电动车发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结合**山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对于**山公司关于裴**已给付孙X20000元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予以相应改判;**山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山公司实际应赔偿孙X的损失192743.22元中应扣除裴**已给付孙X的20000元医疗费,**山公司应再给付孙X172743.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孙X对裴**的诉讼请求;

  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X各项损失共计172734.22元;

  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元,鉴定费2509元,合计3224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3150元,孙X负担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江苏XX公司负担641元,由孙X负担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钱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


  • 2017-02-13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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