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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讷刑初字第3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XX在讷河市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七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4克。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XX非法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杨XX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所卖毒品是朋友之间,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属初次犯罪。对杨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杨XX在讷河市X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许XX甲基苯丙胺0.5克。毒品被许XX吸食。
2、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杨XX在讷河市马导大串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许XX甲基苯丙胺0.5克。毒品被许XX吸食
3、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杨XX在讷河市马导大串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许XX甲基苯丙胺0.6克。毒品被许XX吸食。
4、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XX在讷河市那家火锅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许XX甲基苯丙胺0.5克。毒品被许XX吸食。
5、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XX在讷河市XX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许XX甲基苯丙胺0.5克。毒品被许XX吸食。
6、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XX在讷河市同安医院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孙XX甲基苯丙胺0.4克。毒品被孙XX吸食。
7、2015年8月14某日,被告人杨XX在讷河市北XX外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孙XX甲基苯丙胺0.4克。毒品被孙XX吸食。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七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4克。
经侦查,被告人杨XX于2015年9月18日在讷河市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证实案件来源系公安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到案经过,证实杨XX系被抓获到案。
2、户籍证明,证实杨XX的自然身份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杨XX在何某某处买过毒品的事实。
2、证人孙XX、许XX的证言,均证实在杨XX处买过毒品并吸食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非法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XX犯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杨XX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杨XX多次贩卖毒品,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判长韩义波
代理审判员孙宏英
人民陪审员高英梅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XX
  • 1970-01-01
  • 讷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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