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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与湖南XX公司、岳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惜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惜娟,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管辖约定无效。《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执行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岳阳市法院判决。”而岳阳市法院包括了岳阳楼区法院、华容县XX等众多法院;另外,《购销合同》内容上方处明确了签订地点为华容县。也就是说,根本无法根据该协议的条款确定明确、单一的管辖法院。故此,《购销合同》关于管辖协议属于约定不明,管辖约定无效。二、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也就是说,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三、本案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已经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则本案应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受理,不应再行移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交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阳市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执行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岳阳市法院判决。”合同注明签订地点为“华容县”。被上诉人岳阳市XX公司的住所地为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XX074栋,属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阳市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管辖法院,但约定了地域管辖,可知当事人有在该地域法院所在地诉讼的意思,并有效结合级别管辖,可确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岳阳市XX公司的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意见,裁定案件移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阳市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然注明合同签订地点,但双方并未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点法院管辖;此外,结合上诉人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阳市XX公司已经通过书面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属于约定不明,管辖约定无效,及应由合同履行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XX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书 记 员  吴XX


  • 2014-08-28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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