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惜娟,湖南XX律师。
被告张X,农民。
原告唐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在上网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末生育小孩。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在上网时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末生育小孩。前段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但后因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虽有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后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彼此多一份关心、多进行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原告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