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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龙沙区XX、中国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8)黑0202民初8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户,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龙沙区XX,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XX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龙沙区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龙沙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25.8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813.8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34.5元,合计16,8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750.00元、交通费45.00元、误工费32,499.96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00.00元、复印费104.00元,合计141,065.1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田XX在被告龙沙区XX处健身锻炼,当时准备上跑步机进行锻炼,不料跑步机是运转中的,原告一只脚刚一踏上传送带就被甩倒,重重的摔倒在地板上,造成左髌骨骨折,被紧急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急诊,被告单位得知原告骨折后,建议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原告转往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2,124.8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为经营场所,应保证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由于被告单位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受伤,不但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上也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被告平安XX公司为被告龙沙区XX承保,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沙区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自己不慎摔倒,当时原告在上跑步机的时候只顾抬头看电视,没有看到跑步机在运转就上去了,造成损害后果应该由原告自己负责。
因本会所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客伤险,故应该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公司和被告龙沙区XX签订责任保险,故应向龙沙区XX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所以原告将平安XX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此次事故发生,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长期参加健身的成年人,在上跑步机时没有注意自己的脚下而是观看电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及急救费票据6张、住院诊断书、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复印票据、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入会申请表、收据;被告提供的光碟一份、录音资料、中国XX公司平安公众责任保单,第二被告提交的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兰档案用品经销营业执照、连续两年国税完税证明、经营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龙沙区XX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情况,完税证明是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是原告受伤之后出具的,原告受伤之后还能交税,就说明不存在误工,所以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和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具体营业额是多少,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因系单方说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对于原告提供的光碟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现场情况,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义务,没有警示标志,没有专人巡视。
被告龙沙区XX质证认为: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没有关系。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问题,应以实际现场为准。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于被告龙沙区XX提交的证据:光碟及录音资料,预证明原告当时受伤的现场情况,原告在上跑步机的时候抬头看电视机没有看跑步机,所以造成原告摔伤。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录像上看原告是很正常的走向跑步机,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抬头看电视机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况,录像上显示原告右脚刚一踏上去就被甩倒在地,传送带在无人使用时出于快速运转状态,如果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及时关闭机器,或者由警示标志及安全辅导员也许就不会出现此事件,原告的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安全管理不到位。
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无论原告是否看电视,并不能免除其注意义务,众所周知在运转的机器上不能突然加重,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决定。
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是否抬头看电视机,均未注意到跑步机正处于运行状态,如果原告能够注意到跑步机正在运转,按照常识不能直接上去,就可以避免摔伤的后果,故原告自身存在注意不足的责任;同样作为经营者的被告龙沙区XX,跑步机无人使用却处于未关闭运转的状态,没有相关工作人员及时关闭,致使该跑步机导致原告上去被甩出受伤的后果,被告负有管理不到位的责任。
综上,原告田XX及被告龙沙区XX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田XX于2015年6月20日在被告龙沙区XX办理健身卡的续费,交付人民币2,000.00元,健身起始时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止。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田XX到被告龙沙区XX处健身锻炼,当时准备上跑步机进行锻炼,未发现跑步机是在运转中,原告一只脚刚一踏上传送带就被甩出,摔倒在地板上,造成左髌骨骨折,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急诊,龙沙区XX得知原告骨折后,建议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原告当日转往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7年11月1日好转出院,产生急救检查费401.00元、住院医药费22124.8元,共计医疗费22,525.85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2018年5月23日,原告为鉴定自身伤情提出鉴定申请,经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出具了齐和平医院(2018)市临司鉴字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田XX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被鉴定人田XX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
(三)、被鉴定人田XX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出院后75日需一人护理。
产生鉴定费3,800.00元。
另查明,原告田XX从事批发零售文化用品工作。
被告龙沙区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每次事故每人赔偿5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免赔说明:该保单对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0%,两者以高者为准。
黑龙江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446.00元/年,黑龙江省XX居民服务业及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8,569.00元/年,黑龙江省XX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50,907.00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服务、娱乐、健身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田XX到被告龙沙区XX健身锻炼摔伤,致使其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被告龙沙区XX未及时关闭正在运行中的跑步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田XX作为经常进行身体锻炼的成年人,未注意到跑步机正在运行,就直接走上去被跑步机甩出摔伤,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跑步机的管理者被告龙沙区XX的侵权责任,本院按照双方的过错酌情确认5:5的责任比例,故原告田XX的各项合理损失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对于田XX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评述:医药费22,525.85元,因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750.00元(50.0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出院后75日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15天,依据住院诊断书护理为2人,本院予以采信,因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按照黑龙江省XX居民服务业及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8,569.00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16,848.30元(58,569元/365天*15天*2人+58,569元/365天*7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5,000.00元,因尚未产生实际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本院按照黑龙江省XX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50,907.0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田XX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80日,予以支持25,104.82元(50,907.00元/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446.00元/年,原告主张54,892.00元(27,44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45.00元(3.0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3,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0元。
复印费104.00元,因有正规票据,系原告为查明受伤事件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22,769.97元。
鉴定费3800.00元,因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龙沙区XX按50%比例承担61384.99元(122769.97元/2),因被告龙沙区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依据双方合同,每次事故每人限额500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X5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龙沙区XX赔偿田XX11384.99元(61384.99-50000.00),由原告田XX自行承担61384.9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沙区XX赔偿原告田XX各项经济损失11384.9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起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1.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61.00元,由原告负担1,760.00元;鉴定费3,80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900.00元,原告负担1,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颖
人民陪审员丁丽
人民陪审员崔彬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XX
书记员张XX
  • 2018-08-28
  •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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