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邓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6)闽0203刑初7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及辩护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间,被告人邓X先后三次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中XX户外篮球场,趁被害人在打篮球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放在篮球架下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06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邓X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中XX户外篮球场,盗得被害人代X放在2号篮球架下挎包内一部价值人民币5919元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和一部价值人民币446元的“酷派”牌8720型手机。
2.2016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邓X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中XX户外篮球场,从5号篮球架下篮球包内盗得被害人郑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733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和被害人钟X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91元“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
3.2016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邓X在厦门市思明区体育中XX户外篮球场,盗得被害人蔡X放在5号篮球架下单肩包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380元的“XX”牌S7EDGE型手机。
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邓X在厦门市湖里区尚忠XX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邓X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邓X的家属代其向各被害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辩解,被害人代X、郑某、钟X、蔡X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录像截图、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所穿衣物照片、辨认笔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0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X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X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XX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刘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6-06-29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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