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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葛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2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启宏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曾XX,曾用名曾XX,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松滋市。2014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葛XX,曾用名葛XX,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通城县。2013年7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4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启宏,广东XX律师。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葛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被告人曾XX、葛XX及辩护人杨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曾XX、葛XX因受同案人廖XX(在逃)招引,持铁管与另一同案人(情况不详,在逃)来到汕头市XX,准备伺机报复与廖XX结怨的人。当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郑XX与同事张XX、林XX在汕头市XX准备拦车时,被同案人廖XX误认为与其结怨的人,遂指使曾XX、葛XX及另一同案人一起上前,分别用拳脚及铁管殴打被害人郑XX,在场的另一被害人张XX见状上前制止时也被二被告人及同伙殴打。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曾XX被抓获,现场被缴获铁管一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XX身体上的损伤符合钝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被伤害后,住院治疗5天,医药费共987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要求被告人曾XX、葛XX赔偿医疗费9876元、住院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共356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XX、张XX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证人林XX、陈XX的证言,缴获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大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及被害人所在单位的个人工资明细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曾XX、葛XX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被告人葛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XX受招引作案,没有使用凶器而是用手脚殴打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在案发时有劝阻同案人,且其愿意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依法判决被告人葛XX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葛XX与他人合伙持械殴打被害人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曾XX、葛XX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XX、葛XX虽受招引参与作案,但在作案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分别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葛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XX存在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曾XX、葛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要求被告人曾XX、葛XX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情况给予赔偿。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曾XX、被告人葛XX应赔偿被害人郑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三项费用,其中:一、医疗费为98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含营养费):被害人郑XX住院5天,以每天50元计,共250元;三、护理费:以一人计,每天100元,5天共500元。以上三项共计106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葛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曾XX、葛XX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经济损失10626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曾XX、葛XX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赔偿款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


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义的,应当承担相当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2014-07-21
  •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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