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黄XX、张XX、林XX、孙XX、吕XX非法制造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5)汕金法知刑初字第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启宏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濠江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启宏,广东XX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XX,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揭阳市XX。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人吕XX,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林XX、张XX、孙XX、吕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3月26日、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张XX、林XX、孙XX、吕XX及辩护人郑X、杨启宏、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黄XX、林XX、张XX、孙XX合谋在林XX位于汕头市金平区鮀浦街道XX的平整地搭建工棚,开办印制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场,后由黄XX购进了印刷机、晒版机及切线机等设备,并于2014年10月初先后雇佣了被告人吕XX及涉案人员吕XX、刘XX(另作处理)到该工场,参与共同印制假冒卷烟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黄XX负责购进印刷机等机械及印刷原料白卡纸,被告人张XX负责购买油墨、垫板纸等印刷原料,被告人林XX负责工场工人的食宿,被告人孙XX负责工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吕XX负责操作印刷机械并与吕XX、刘XX整理、打包印制好的假冒烟盒。2014年10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张XX、孙XX、吕XX及涉案人员吕XX、刘XX,同时查获了半成品“云烟”牌卷烟烟盒外盒80000个,半成品“云烟”牌卷烟烟盒内盒624000个、景德镇04单色印刷机一台、碘镓灯晒版机一台、压痕切线机一台、PS板二张、菲林片四张(云烟牌香烟外盒、内盒各2张)、烟头纸一卷。经查证,“云烟”卷烟商标的所有权人为XX公司,该司未委托或授权汕头市金平区鮀浦街道的公司和个人从事该司注册商标烟用材料的生产,缴获的“云烟”(出口红)”小盒商标和条盒商标为假冒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查扣物品清单,XX公司书证,查缴的制假工具及假冒香烟内外包装盒一批、现场照片等辨认,证人吕XX、刘XX、郑XX、林XX的证词,被告人黄XX、林XX、张XX、孙XX、吕XX的供述,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X、林XX、张XX、孙XX、吕XX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开设制假工场,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XX辩称印刷机等设备不是其购买的,购买的时候其没有去,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XX是受到同案人“雪X”的招引,代为参与地下工场制造假冒香烟盒,并向法庭提交证人黄矮的证言予以证实;2、被告人黄XX并没有实际参与地下工场的生产及管理,参与程度低,社会危害性小;3、涉案工场生产的假烟盒属半成品,尚未流向社会,无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属犯罪未遂;4、公安机关认定涉案假烟盒的数量是否已经清点确认;5、被告人黄XX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黄XX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制数量有异议,应当依法从有利于被告人认罪伏法的数量予以认定;2、被告人张XX的犯罪地位、作用次于其他各被告人;3、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是唯一一个承认合伙参与犯罪的被告人,悔罪表现好,有自愿认罪情节;4、被告人张XX没有违法犯罪前科;5、被告人张XX的犯罪形态属于未遂;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等人触犯《刑法》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证据存在程序和调查偏颇问题,请法院依法剔除违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相关证据。综上,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小,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悔罪表现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本案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法院对被告人张XX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被告人孙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XX等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2、被告人孙XX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3、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4、被告人孙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身罪行,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并且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孙XX判处相应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黄XX欲在汕头市开办印制假冒卷烟烟盒工场,通过被告人孙XX介绍认识被告人张XX,合谋商谈开办工场事宜。之后,被告人张XX找被告人林XX,要求被告人林XX将其位于汕头市XXXX平整地的工棚作为制假工场,并分给被告人林XX股份,被告人林XX表示同意。同年9月下旬,被告人林XX获取被告人黄XX、张XX出资的7000元后开始在上述工棚搭建工场。10月初,工场搭成后,被告人黄XX购进了印刷机、晒版机及切线机等设备,被告人张XX购买了油墨、垫板纸等印刷原料,并于10月7日雇佣被告人吕XX到工场调试印刷机。10月9日,工场开始生产,被告人吕XX又叫了吕XX、刘XX到工场整理和打包印制好的假冒烟盒。工场生产后,被告人黄XX负责购进白卡纸等原料,被告人张XX负责购买油墨、垫板纸等原料和记账,被告人林XX负责工人的伙食,被告人孙XX负责工场的日常管理,被告人吕XX负责操作印刷机械。


2014年10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对上述工场进行检查,现场抓获被告人张XX、孙XX、吕XX及工人吕XX、刘XX,同时查获了云烟牌香烟烟盒外盒80000个,云烟牌香烟烟盒内盒


624000个,查扣被告人张XX的景德镇04单色印刷机、碘镓灯晒版机、压痕切线机各一台、烟头纸一卷、汽车一辆、手机一部,查扣被告人孙XX手机一部,查扣被告人吕XXPS板二块、菲林四张、手机一部,查扣涉案人员吕XX、刘XX手机各一部。


经对上述被查获的云烟牌商标标识与注册的商标进行比对,被查获的云烟牌商标尚未形成完整的商标图形。


经查证:云烟是XX公司注册的商标。该公司证明从未委托或授权汕头市XX的公司和个人从事其公司注册商标烟用材料的生产。


上述被侵权商标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允许注册并核定在第34类商品中使用,其中受让人XX公司注册的第XXX号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止;注册人XX公司注册的第


XXX号图形商标“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黄XX、林XX、张XX、孙XX、吕XX的户籍证明材料;


2、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扣押被告人张XX的景德镇04单色印刷机一台、碘镓灯晒版机一台、压痕切线机一台、云烟牌香烟烟盒外盒八万个、云烟牌香烟烟盒内盒六十二万四千个。


3、XX公司关于“云烟”商标的委托回复函,声明其公司未委托或授权汕头市XX的公司和个人从事其公司注册商标烟用材料的生产。


4、XX公司提供的“云烟”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吕XX陈述:我于2014年10月12日下午5时左右,因和吕XX、刘XX、孙XX在汕头市XXXX平整地一临时搭建的工棚里印刷假烟盒而被带到公安机关。我是2014年10月10日,吕XX带我到工场工作的,我负责打杂,具体将印刷好的假烟盒整理、打包,吕XX负责管理工场及安排工作,并进行操作印刷机器,刘XX负责操作印刷机器,孙XX和我一样,负责打杂。工场印制云烟牌假烟盒,我来的这两天,大概印制了几万个半成品假烟盒,还没有出过货。林XX经常到工场外喝茶,我来工场这两天吃的午餐和晚餐都是他煮的。张XX经常来工场到处看看,10月12日那天他买了油墨等印刷原料来工场时也被抓了。2014年10月12日下午5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我们已经完场了2道工序,正在做第3道工序,被缴获云烟牌香烟烟盒外盒8万个、内盒624000个,都是半成品假冒香烟包装盒。


2、证人刘XX陈述:2014年10月11日我姐夫吕XX介绍我到汕头市XX街道XX平整地一临时搭建的工棚负责操作印刷机,工场有吕XX、吕XX、张XX、孙XX、“阿X”和我共六人,吕XX负责工场操作印刷机,吕XX负责收纸、搬运烟盒等,张XX负责采购,“阿X”负责煮饭,我负责打杂收纸。10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我们已经完场了2道工序,正在做第3道工序,被缴获的都是半成品假冒香烟包装盒。林XX经常到工场外喝茶,我来工场这两天吃的午餐和晚餐都是他煮的,工场铁门外面锁头的钥匙是他掌握,我们要出入铁门需要他来开门。张XX经常来工场到处看看,而且10月12日那天他买了油墨等印刷原料来工场时也被抓了。


3、证人郑XX陈述:我自己经营零售印刷材料,2014年10月7日张XX打我的电话,要购买一批油墨,我就将他所要购买的油墨记在二张送货单上,然后我将货物送到他指定的天山路林百欣中XX路段,当时他在那里等物,我到时就将货物搬到他的车上。


4、证人林XX陈述:2014年初,我得知林XX在吊瓜岭大场平整地那里搭建的简易平房工场空置没有使用,于是我找到林XX要向他租赁上述场地作为我维修自己钩机的工场。2014年3月初,经我与林XX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向其租赁上述吊瓜岭大场平整地的工场一年,每月租金2700元。谈妥后,我支付租金后就将工场作为维修钩机的场地。至2014年9月中旬,林XX突然找到我,要向我收回上述工场由他自己去经营。我对他说要给我一点时间搬迁,于是他同意先将该工场的后半部分收回,余下的场地要我在11月前全部搬走,9月下旬,林XX就自己叫了工人将该工场的后半部分围起围墙,并自行经营了一个工场。至2014年10月中旬,公安机关在林XX自行经营的工场检查,我才得知该工场是一个印制假烟盒的工场。


三、勘验笔录


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汕公金(刑)勘【2014】1012现场勘检勘查笔录、“201XXXX1012”鮀莲街道XX平整地制假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1、被告人黄XX供述:2014年9月初,福建诏安人“阿X”打电话给我,要我和他合伙印制假烟盒并在汕头市的郊区帮他找一处比较隐蔽的场地作为印制假烟盒的工场。我便打电话给孙XX,要他帮我找一个合适的地点。过了一两天,孙XX叫我到鮀岛宾馆大厅茶座谈合作做假烟盒的事情,我当时代表“阿X”去参加的,我到茶座时孙XX和张XX正在谈印制假烟盒的事,随后我与孙XX、张XX商议好,由张XX寻找场地和印刷工人,由“阿X”提供纸张及负责销售,由张XX、孙XX提供部分印刷机械、提供资金并负责协助管理。印制假烟盒的工场营利后,张XX要50%的利润,孙XX要15%的利润,“阿X”要35%的利润。过了两天后,张XX称他在鮀莲街道XX找到了一处场地可以作为印制假烟盒的工场。于是我和张XX、孙XX一起到了鮀莲街道XX一平整地,该处是一处维修钩机的工场,当时该场地的厝主林XX在现场,我们在现场商量中明确称要在此地方搞一个印制假烟盒的工场。林XX听后表示要将此场地的内侧隔出来作为印制假烟盒的工场,他称可以由他负责进行装修,每月的租金3000元,我与张XX、孙XX均同意。几天后,林XX将工场隔好装修完毕告诉了我们。我就叫“阿X”来汕头,并与张XX、孙XX一起到鮀莲街道XX平整地工场。随后,我带张XX去潮州XX购买印刷机,由张XX负责去购买该印刷机并运到工场。接着,按照“阿X”的要求,我就从诏安县将一部晒版机、切纸机载到工场。然后,“阿X”就叫了吕XX前来调试印刷机。之后,张XX等人就开始印制假烟盒了。


2、被告人张XX供述:2014年9月的一天,孙XX打电话叫我到汕头市鮀岛宾XX茶座商谈合作印制假烟盒的事情,黄XX也在场,黄XX跟我说他准备办个印制假香烟包装盒的印刷厂,让我过去帮他管理,负责该印刷厂的记账和印刷原料的采购等工作,我答应他,但有个条件就是我不参与印刷生产,黄XX要我帮他找一个合适的地方办厂,由于我知道鮀浦大场人林XX在汕头市XX的一个采石场地点偏僻很适合开设印刷假香烟包装盒的工厂,于是我牵线介绍黄XX和林XX认识,黄XX明确告诉林XX要租他的采石场用于开设印刷假香烟包装盒的工厂,并和他谈好每月的租金为2000元。9月底林XX开始着手对该地方进行简单的装修,切好围墙、吊好天花板。10月1日黄XX在庵埠花了一万元购买一台印刷机,我就帮他采购油墨及垫板纸等印刷原料。2014年10月9日左右,该印刷厂就正式开印,刚开始只有吕XX一名工人在操作印刷机印制假香烟包装盒,后又陆续来了吕XX、刘XX及孙XX三人到工厂帮忙印刷假烟包装盒,根据我和黄XX事先的约定,开印后我不参与印刷生产,只负责购买原料及记账,而林XX就负责三餐,由他煮好饭后叫工人出来或送到工厂里给工人吃,同时他还掌握工厂铁门外面锁头的钥匙。黄XX说等印刷厂有挣到钱就分点利润给我,其实我主要是通过采购赚点差价。孙XX是黄XX叫来的,在制假工场协助我购买有关的工具、物资,搬运纸张、油墨等,吕XX是印刷机的师傅,负责印刷机的开机操作。制假工场是黄XX出资的,黄XX是老板。


3、被告人林XX供述:2014年9月份,我将汕头市鮀莲街道XX大场平整地一临时搭建的工棚借给张XX使用,他说赚了钱再付给我钱,后我花了1万元左右按照张XX的要求找人搭建了工场,面积约100平方米,10月1日,我将工场交给张XX使用。张XX在工场内印刷假冒香烟包装盒,工场开工后,我在工场煮饭给工人吃。


4、被告人孙XX供述:2014年9月底的一天,黄XX打电话给我,称他和张XX以及一个鮀浦人在汕头市XX一带办了一个印刷工场,准备要印刷假烟包装盒,要我去帮他管理和买一些生产需要的物品,黄XX承诺每个月给我2、3千元工资,同时每月如果有盈利就给我5-10%的利润。10月7日下午,张XX开车送我和黄XX到鮀莲街道XX大场平整地的印刷工场,当时工场内有鮀浦人林XX,黄XX称该印刷工场是他和张XX及林XX合作开办的,工场内还有一部单色4开印刷机、一台切线机、一台晒版机等机器设备,还有一些油墨、白色卡纸等印刷原材料。黄XX交代我帮忙管理场内事务及帮张XX购买一些东西。之后我和张XX一起到汕头市XX买了一些电排插座及电风扇等东西到工场内。10月9日,工场开始正式开机生产,刚开始只有一名工人,过后又陆续来了两名工人,我们印刷的是假冒云烟牌香烟包装盒,到10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时我们正在做第3道工序,还查2道工序没有完成,所以还没有成品,被缴获的都是半成品假冒香烟包装盒。印刷工场是黄XX、张XX及林XX三人合股的。张XX负责购买油墨等印刷原料,日常生产期间,他也经常进入工厂检查印刷情况及监督工人生产。林XX负责煮饭给我们吃,其他三名工人的住宿也是他安排的,工场铁门外面锁头的钥匙也是林XX掌握,平时要进入都得他来开门。


5、被告人吕XX供述:我通过朋友吕XX介绍联系张XX后于2014年10月7日到汕头市XXXX工场,当时林XX在那里,他带我到工场里面。10月9日工场正式开工,后我又叫了吕XX、刘XX一起到该工场工作。我是技术工,负责印刷操作,张XX负责工场的采购,刘XX、吕XX负责从事印刷操作,孙XX经常在工场出入,具体负责什么我不清楚,老板林XX负责工场管理和做饭。工场印刷假冒云烟牌烟盒外盒和内盒,已经印刷了第二道工序。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云烟牌外盒80000个和内盒624000个。


五、视频资料


公安机关查获汕头市XXXX印制假冒香烟盒工场的现场录像。反映案发现场的制假印刷设备及非法制造假冒香烟盒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张XX、林XX、孙XX、吕XX合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黄XX、张XX、林XX、孙XX、吕XX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704000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本案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尚未形成标有完整商标图样,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提起犯意,出资购买印刷设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X积极参与犯罪,出资购买印刷原材料和记账管理,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XX提供制假场地,参与生产,被告人孙XX参与合谋、工场日常管理,也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所起作用稍次,可比照其他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XX受雇佣从事印刷机械操作,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林XX、孙XX、吕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XX辩称其没有购买印刷机等设备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X购买印刷机的事实,被告人黄XX在侦查机关作了供述,且有被告人张XX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XX当庭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XX受同案人“雪X”招引代其参与制假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交证人黄矮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人黄XX受招引代他人参与制假犯罪,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被查获时尚未形成完整的商标图形,被告人的犯罪目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本院已予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XX参与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制数量有异议的意见。经查,案发现场查获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场公安民警和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X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X参与制假犯罪的合谋、生产工场的日常管理,是积极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X的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张XX的景德镇04单色印刷机、碘镓灯晒版机、压痕切线机各一台、烟头纸一卷、汽车一辆、手机一部,查扣被告人孙XX手机一部,查扣被告人吕XXPS板二块、菲林四张、手机一部,查扣涉案人员吕XX、刘XX手机各一部,因没有实物移送,本院不予判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孙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吕XX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郑XX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林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是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 2015-04-10
  •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