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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二审行政裁定书

  • 行政类
  • (2017)粤07行终82号
行政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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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卢XX,主任。
上诉人吕X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门市国资委”)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行初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7月29日,吕X向江门市国资委提交《申请书》,请求纠正江门XX公司克扣员工住房补贴行为违法。
江门市国资委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江国资信访函〔2016〕27号《关于对吕X《申请书》的复函》。
吕X不服上述复函,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江门市国资委作出的江国资信访函〔2016〕27号《关于对吕X《申请书》的复函》,执行落实《国务院有关政策》,继续完善住房制度的计算公式,全额计发符合领取住房补贴条件X化股份公司员工的补贴。
责令江门市国资委纠正江门XX公司的职工已领取住房补贴又继续享受房改租金的违法行为;2、审查江门市国资委作出的江国资信访函〔2016〕27号《关于对吕X《申请书》的复函》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违法行为;3、诉讼费由江门市国资委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X对江门市国资委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江国资信访函〔2016〕27号《关于对吕X《申请书》的复函》不服,已提起过(2016)粤0704行初301号行政诉讼案,原审法院已对上述复函进行审查,并认为吕X提起该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于2016年12月23日,以(2016)粤0704行初3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吕X不服江门市国资委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江国资信访函〔2016〕27号《关于对吕X《申请书》的复函》,已提起过行政诉讼,其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吕X的起诉。
上诉人吕X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吕X已提起过行政诉讼,其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驳回吕X的起诉,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吕X向江门市国资委申请诉讼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吕X的诉讼请求是属于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且(2016)粤0704行初301号与(2017)粤0704行初64号诉讼请求不一致,是两个独立的诉讼;其次江门市国资委在处理吕X维权的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及继续维持违法行为;最后江门市国资委是主管江门XX公司行政事务主要负责人,其有义务纠正X化公司侵占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粤0704行初64号行政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2、依法审查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门市国资委相关回复函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追究相关回复函和X化股份公司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的违法行为;3、诉讼费由江门市国资委负责。
被上诉人江门市国资委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X就江门市XX公司涉及的住房补贴等问题,向江门市国资委提出处理申请,江门市国资委对此作出江国资信访函〔2016〕27号《关于对吕X《申请书》的复函》。
涉案申请事项是吕X曾多次向多个部门提出申诉,且相关部门亦多次对其进行答复的信访事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一、……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吕X就该复函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况且,吕X不服该复函,已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经原审法院作出(2016)粤0704行初301号行政裁定和本院作出(2016)粤07行终55号行政裁定先后处理。
现吕X再次就该复函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吕X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吕X上诉请求本院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XX
审判员柯XX
审判员陈汉锡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XX
  • 1970-01-01
  •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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