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XX袖城会所1-4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XXXX0004036。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XX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鄂0116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武汉XX公司于2017年3月14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47626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
其房产本院另案已查封,正在处置过程中,且被执行人在本院的执行案件较多。
本院依法将查证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鄂0116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湖北XX公司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6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XX
审判员郑XX
审判员丁发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雷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