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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姜XX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金义刑初字第25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骏平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农民。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姜XX,农民。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农民。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骏平,浙江XX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姜XX、陈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姜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张骏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周XX、陈XX与葛XX三人,经事先预谋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并由被告人周XX与葛XX至义乌市兴中XX18-4号,以夫妻名义洽谈店面,被告人陈XX则使用假名张X与房东赵X签订租店协议。
9月份,被告人周XX、姜XX、陈XX在葛XX的汽车上对诈骗的分工又进行了共谋,后在义乌市兴中XX18-4号店面分别使用孟X、李X、张X的假名,从季X、毛X等三十九名被害人处采购饰品或委托加工饰品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陈XX于2013年9月26日离开店面,被告人周XX、姜XX继续在该店面内实施诈骗,骗取货款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XXX元。
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周XX、姜XX伙同葛XX逃离义乌。
指控认为,被告人周XX、姜XX、陈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XX、姜XX、陈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XX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105万是由货款与加工费两部分构成,包含了被害人的利润成份,加工费部分应予扣除,另外,根据被害人王XX的陈述,应扣除被告人已支付的2000元货款,本案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来认定诈骗数额。
被告人周XX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本案赃物基本上都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XX提出,在本案中,葛XX是整个诈骗过程中的主谋及出资者,货物也归葛XX所有,被告人姜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大部分货物已经退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外,被害人指控的加工费不属诈骗数额,其次,被害人童X的3655元、被害人李XX的1750元、被害人江X的10530元,被害人何X甲的11615元价值货单,均无三被告人的签名,应予扣除。
辩护人张XX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包含加工费,加工费属于劳务人工成本,不同于财物,不属于三被告人实施诈骗所损失的金额。
被告人陈XX除了签几笔货单和在租房协议上签了假名,所起的作用很小,被告人陈XX在2013年9月26日离开义乌后未参与实施诈骗部分的货物,不应认定其诈骗数额。
公诉机关提供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诈骗的数额为787140元,该部分本身包含人工费,被告人诈骗数额应以此为准。
被告人陈XX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参与诈骗的货物都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年后,葛XX出资帮被告人周XX租房开店。
2013年8月份,葛XX邀请被告人姜XX、陈XX与被告人周XX到义乌市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并由被告人周XX与葛XX至义乌市兴中XX18-4号以夫妻名义洽谈店面,被告人陈XX则使用假名张X与房东赵X签订租店协议。
同年9月份,被告人周XX、姜XX、陈XX在葛XX的汽车上对诈骗进行分工,由被告人周XX、陈XX以假名负责签收成品,被告人姜XX以假名负责签收饰品,后在义乌市兴中XX18-4号店面分别使用孟X、李X、张X的假名,从季X、毛X等三十九名被害人处采购饰品或委托加工饰品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陈XX于2013年9月26日(9月26日止共计骗取货款32568元人民币)离开店面,被告人周XX、姜XX继续在该店面内实施诈骗,骗取货款及加工款共计人民币XXX元,其中被害人何X乙43125元、丁X27216元、李X乙117840元、欧XX13560元、王X乙9267元、彭X20865元、李X丙9479元、杨X9703元、肖X35090元、江X77730元、何X丙11615元、苟X20029元、余X6966元、卢X54580元、宋X清6302元、任X45600元、王XX26628元、龚X乙35471元、刘X乙42145元、王X丙12931元、廖X28766元、张X10910元、王X丁7320元、李X11435元、谢X16242元、毛X40738元、李X丁46191元、黄X4485元、贾X15771元、李XX10675元、刘X甲24376元、蒋X甲27625元、吴XX8310元、蒋X乙28635元、童X17318元、白X4300元、陈XX9373元、王X戊74365元、吴XX35565元、熊XX14324元。
2013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周XX、姜XX伙同葛XX逃离义乌。
2013年11月4日,义乌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租用的仓库内扣押了被被告人骗取的被害人货物424件(款),现已返还被害人,其中被害人何X乙36件、李X乙47件、欧XX20件、王X乙3件、彭X18件、肖X13款、江X26件、何X丙4款、苟X13件、余X4件、卢X13件、宋X清14件、任X6款、王XX19件、龚X乙4件、刘X乙1件、王X丙6件、张X8件、李XX、谢X15件、毛X13件、李X丁24件、刘X甲7件、蒋X甲32件、吴XX7件、童X8件、白X2件、王X戊36件、吴XX8件。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周XX向义乌市公安局投案,称其没有想骗市场经营户的货款,后于3月19日交代诈骗10几万元货物。
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姜XX向义乌市公安局投案称其给葛XX打工,对诈骗事情不清楚。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XX在河南老家被当地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姜XX、陈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乙、丁X、李X乙、欧XX、王X乙、彭X、李X丙、杨X、肖X、江X、何X丙、苟X、余X、卢X、宋X清、任X、王XX、龚X乙、刘X乙、王X丙、廖X、张X、王X丁、季X、谢X、毛X、李X丁、黄X、贾X、李XX、刘X甲、蒋X甲、吴XX、蒋X乙、童X、白X、陈XX、王X戊、吴XX、熊XX的陈述,证人龚X甲、赵X、朱X、吴XX、吴XX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货单,通话记录单,租房协议,被告人周XX、姜XX、陈XX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应扣除已支付被害人王XX2000元货款和被害人童X的3655元、被害人李XX的1750元、被害人江X的10530元、被害人何X甲的11615元送货单无被告人的签收依据,该部分货款应予扣除的问题。
经查,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人李XX于2013年10月22日交付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货物,无被告人的签收依据,证据不足,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其余部分均由冒名“李X”的姜XX签收,应予认定。
被告人支付被害人王XX2000元货款系2013年9月27日之前所收货物的货款,与本案指控的诈骗货物无关,故辩护人安排扣除2000元诈骗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扣除加工费用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姜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周XX、姜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XX诈骗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XX、姜XX虽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周XX、姜XX、陈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XX、张XX提出被告人周XX、姜XX系初犯,本案赃物基本上都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周XX、姜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张XX提出被告人陈XX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犯罪数额应以其所参与诈骗的货物认定,且诈骗货物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XX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樟仁
人民陪审员朱堂辉
人民陪审员金程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傅XX
  • 2015-01-13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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