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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温岭市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台温石民初字第108号
劳动工伤
黄希传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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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胡XX,浙江省台州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岭市XX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新XX。
负责人:林XX。
委托代理人:陈XX、黄希传,浙江XX律师。
原告杨X为与被告温岭市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温岭市XX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XX、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起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处打工。谈妥后随即进厂上班,一直从事冷作电焊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计月工资4000元/月。2013年5月8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因被告单位的材料存在占道施工,至肇事者丁XX以无故占道为由而殴打原告至伤。原告伤后即送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第5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右筛板骨折、左额部挫裂伤、上腹部挫伤等。住院9天对症治疗后随即出院,期间医疗费用约9000元已由肇事者支付。事故发生后经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医疗终结后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原告实际病休5个月(含住院)。另肇事者已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56000元。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申请不予强制执行,后经温岭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5个月)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月×9)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567/12×4)151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567/12×4)15189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86658元。
原告杨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单位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原告杨X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调取温劳仲案字(2014)第25号案卷一份,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调取。原告并申请出示上述卷宗中所载之下列证据3至8,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主张的事实。
3、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工伤的事实。
4、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5、2013台温刑初字第1695号刑事判决书、2014台温执民字第970号民事裁定书、判决书、不服裁定复议申请书、不予申请执行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法院驳回后立刻起诉的事实。
6、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为280元的事实。
7、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
8、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只是赔偿刑事责任的,并非是工伤款事实。
被告温岭市XX厂答辩称:原告丁XX跟杨X达成过的刑事案件和解之后,本案原告之后又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内容已经注明了一次性了结,款项也已经交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温岭市XX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5日丁XX和杨X已经达成协议,明确约定林XX给杨X19200元,并了结一切事情,此后与本厂无关。
2、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台温执民字第970号案卷,用以证明在2013年7月5日,丁XX和杨X达成协议之后,过来几天,大概在2014年7月24日,杨X到被告办公室,林XX给了杨X19200元之后,杨X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也证明杨X收到被告支付的192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至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系原告杨X签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除医药费外的12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领取上述款项时尚未定残,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该和解协议书下方添加的“…一切事情了清于本厂无关”的内容显失公平,对“…一切事情了清于本厂无关”的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8日,原告杨X到被告温岭市XX厂处从事冷作电焊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8日17点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案外人丁XX打伤,造成其左第5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右筛板骨折、左额部挫裂伤、上腹部挫伤等。事发后,原告在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12月5日,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1月3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0元。原告受伤后未继续上班。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温劳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因被告温岭市XX厂未履行,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2014年7月31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温执民字第9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7月5日,案外人丁XX与原告由温岭市石塘镇四新社区负责人丁从岳、杨XX作为主持人,由被告温岭市XX厂负责人林XX作为调解见证人,达成和解协议书,由丁XX当场一次性赔偿原告杨X56000元。之后,被告在2013年7月支付给原告12000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在和解协议书下方添加了“由此事,林XX拿出医药费7200元,林XX外加12000元,共计19200元给杨X,一切事情了清,于本厂无关。”的补充内容下面签名,未注明日期。2012年度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为41568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8日起解除。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保证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及时获得补偿,并享受工伤保险的有关待遇。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属于工伤,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因原告在领取被告支付的12000元时尚未定残,故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就工伤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部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发生工伤,应按2012年度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相关项目,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受伤前工资为每月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故本院按照《台州市区企业2012年部分职业(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焊工月工资中位数2899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91元(2899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858.33元(41575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58.33元(41575元/年÷12个月×4个月),鉴定费280元,合计54087.66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与被告温岭市XX厂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8日起解除。
二、被告温岭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X54087.66元。
三、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岭市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员应万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毛XX
  • 2015-07-06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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