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万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4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X,XX集团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湖北XX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XX,被告人万X及其辩护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万X在本区钢都花园街126街坊25门附近,因债务纠纷与赵X发生纠纷,被告人万X持刀将赵X的头顶砍伤,造成其颅脑外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裂伤。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万X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万X的家属代其与赵X达成调解,赔偿了赵X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的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人冯X的证言,被告人万X的身份证明材料,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X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被告人万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X
  • 1970-01-01
  •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