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6年3月28日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8月30日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李XX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由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6月20日分别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李XX及其辩护人杨双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XX、李XX共谋购买百元面值的假币来保山使用。
20日凌晨由李XX出资500元,二人在大理向刘XX一湖南老乡购买80余张百元面值的假币(冠字号码E5LXXX、B1JXXX)后至隆阳区使用假币消费换真币。
同年12月20日至22日期间,刘XX、李XX先后在本区岫东实惠园饭店、岫东家常菜饭店、XXX、XXX、东XX使用百元面值的假币共计8张。
同年12月23日8时30分,公安民警在本区兰城街道锦盛宾XX202房间将被告人李XX、刘XX抓获,当场在刘XX床垫下查获百元面值的假币69张、在刘XX钱包内查获百元面值的假币1张,在被告人李XX钱包内查获100元面值疑似假币5张,共计75张。
经中国人民银行保山市中心支行鉴定,从刘XX、李XX处查获的假币75张,面额合计7500元,均为假人民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刘XX、李XX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XX、李XX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达83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使用假币罪追究被告人刘XX、李XX的刑事责任。
二人属共同犯罪,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均并处罚金。
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属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XX与李XX提议到保山市隆阳区冒充真币使用共同持有的82张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
同年12月21日,二被告人在本区保岫东XX消费,由被告人刘XX使用了1张假币;同日,在本区龙泉路XXX被告人李XX使用了2张假币,被告人刘XX使用了1张假币;在本区龙泉路181号XXX被告人刘XX、李XX各使用了1张假币;同年12月22日,在本区正阳北路338号东XX被告人刘XX使用了1张假币。
同年12月23日8时30分,被告人刘XX、李XX在本区兰城街道锦盛宾XX202房间被抓获,并当场在刘XX床垫下查获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69张、在刘XX钱包内查获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1张(号码为E5LXXX的48张、号码为B1JXXX的22张),在被告人李XX钱包内查获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5张(号码均为E5LXXX),共计75张(未移交本院),合计75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李XX的身份信息。
3、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3日8时30分,公安民警在本区兰城街道锦盛宾XX202房间将被告人李XX、刘XX抓获。
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XX床垫下查获百元面值的假币69张、在其钱包内查获百元面值的假币1张,其中编号为E5LXXX的48张、编号为B1JXXX的22张。
在被告人李XX钱包内查获100元面值的假币5张,编号均为E5LXXX,共计75张。
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假币75张予以扣押。
5、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实被害人王X提供的假币3张,被害人黄X1提供的假币1张,号码均为E5LXXX。
6、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鉴定聘请书、中国人民银行保山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刘XX、李XX处查获的75张疑似假人民币及被害人王X、黄X1提供的4张疑似假人民币,经鉴定均为假币,鉴定意见已分别通知被告人刘XX、李XX及被害人王X、黄X1。
7、移交清单、中国人民银行保山市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8日将79张假币移交中国人民银行保山市中心支行。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XX、李XX均辨认出隆阳区兰城街道保岫东XX是刘XX于2016年12月21日使用了1张一百元假币结账的地点;兰城街道龙泉路307号XXX是刘XX、李XX于2016年12月21日使用假币购买香烟的地点,其中刘XX使用了1张一百元的假币,李XX分两次使用了2张一百元的假币;兰城街道龙泉路181号XXX是刘XX、李XX于2016年12月21日下午各使用了1张一百元的假币的地点;被告人刘XX辨认出隆阳区兰城街道正阳北路338号东XX就是其于2016年12月22日使用了1张一百元的假币购买药品的地点。
被害人王X辨认出被告人李XX就是2016年12月21日到其店内两次使用假币购买香烟的人。
9、物证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查获的假币进行指认。
10、被害人吴X的陈述,证实其在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岫东实惠园饭店于2016年12月21日曾收到过1张百元面值的假币。
当其知道是假币后就将该张假币撕毁了。
11、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1日14时许,2016年12月21日14时10分许,有两个男子到其经营的XXX购买香烟,后其发现这两名男子到其店内使用了3张一百元的假币。
12、被害人黄X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1日,其与同事在龙泉路181号XXX上班,后发现收到了两张号码为E5LXXX的百元面值的假币。
其与同事各承担了一百元的经济损失,其当场撕毁了1张假币。
13、被害人寸X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其在保山市隆阳区正阳南路东XX上班时,有一个外省口音的男子到店里买药,他用了1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
第二天,其交账时,同事发现了这张假币。
其赔了一百元。
14、被告人刘XX的供述,其称2016年12月19日,其听朋友说在保山容易将假币用出去,其就跟被告人李XX说了这个情况。
2016年12月21日中午,其与李XX在保岫东XX吃饭,其使用了1张假币。
同日,其在龙泉路XXX购买香烟使用了1张假币,在龙泉XX买药使用了1张假币。
同年12月22日,其在正阳北路338号东XX买药使用了1张假币。
15、被告人李XX的供述,其称2016年12月,被告人刘XX约其到保山使用假币。
同年12月21日,其与刘XX在隆阳区岫东XX吃饭,刘XX使用了1张假币。
同日,其在隆阳区龙泉路307号XXX分两次到该店购买香烟共使用了2张假币。
同日,其在XXX买药使用了1张假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XX、李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李XX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达82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李XX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XX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X、李XX未退交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予以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云凤
审判员王丽菊
人民陪审员王云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