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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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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云05民终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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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双桥律师 在线
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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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XX。
法定代表人: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隆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寸XX,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瑞丽市人,驾驶员,住瑞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双桥,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同仁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寸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有误,多认定了10000元;2.误工天数应为168天;3.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及停运损失。
寸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669766.75元,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日,邹X驾驶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D×××××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杭瑞高XX由保山市龙陵县往保山市隆阳区方向行驶,当日16时50分行使至杭瑞高XXK2729+300米处时,由于邹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所驾驶车辆失控,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云N×××××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云N×××××号重型罐式货车再与由张XX驾驶的云M×××××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局部受损、车上所载货物受损、道路设施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邹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王XX,辽D×××××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辽宁省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送往保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3929.57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79099.79元;2015年4月22日,因病情需要,原告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3172.34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云南省德宏州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5年11月5日,原告委托云南省德宏州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驾驶的云N×××××号重型罐式货车严重受损,经中国XX公司和大理XX公司定损,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3455.98元、施救费8800元、肇事罐修复费37340元钢圈轮胎费2250元,合计91845.98元。另原告的云N×××××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好(2015年12月6日)止,在此期间造成原告停运损失55300元。因无法送达,在本案中原告放弃对辽D×××××号车辆所有人王XX、辽D×××××车辆所有人辽宁省XX公司、驾驶员邹X主张权利。车辆所有权人张XX所有的云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邹X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进行了认定,故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费116201.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680元、出院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5492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1435.92元、交通费18535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4.5元、医院门诊费及药品费18635.07元、住宿费290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91845.98元、停运损失55300元,共计540331.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邹X驾驶的车辆系王XX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由肇事车辆承保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张XX所有的云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由该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即赔偿给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100元人民币,共计12100元人民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给原告寸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28231.6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给原告寸XX121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寸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寸XX有权同时请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寸XX有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故对上诉人关于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寸XX的误工天数应为168天(从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19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均约定对第三者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故寸XX应向侵权人主张停运损失,上诉人不承担对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寸XX其他损失项目的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赔偿给寸XX的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34836.77元(116201.7+18635.07)、护理费18480元(7680+10800)、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5492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35933元(78069÷365×168)、交通费18535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4.5元、住宿费2901.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91845.98元,共计439529元。其中,原审被告承担12100元,上诉人承担42742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寸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427429元;由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寸XX121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532元,被上诉人寸XX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张乾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05-16
  •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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