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善XX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俞汇社区河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胡多兵(实习),浙江XX律师。
被告:查XX,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嘉善XX公司与被告查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查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32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内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连栋钢架大棚,总金额为1622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定金10000元,主体材料进场,被告二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90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成,被告二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42240元,留20000元到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且工程也于2015年8月18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予以裁决。
被告查XX答辩称,工程质量未达标,维修不及时,造成大棚作物损失。
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及代理费、诉讼费。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协议等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的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在伦理部分阐述。
2、被告提供12份照片,用于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骨架生锈,维修不及时,且安装时有问题将薄膜砸坏,也只是用胶带维修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该12份照片不能确定来源、时间等,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连栋钢架大棚一座,大棚总面积1248平方米,总金额为162240元;工程日期为20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定金10000元,主体材料进场,被告二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0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成,被告二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42240元,留20000元到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原告自检合格后通知被告验收,被告按照合同提供的标准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在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为被告提供免费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原告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答复,如需要来人处理,维修人员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验证勘察并着手处理。
如属于原告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原告应积极配合帮助解决,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温室主体骨架(热浸镀锌管)质保期10年;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
2015年8月18日,被告签署工程验收单一份,验收单载明:根据相关协议及省标准施工要求,本工程至2015年8月18日完工,大棚合同安装面积1248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为1248平方米。
同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大棚实际面积1248平方米,单价13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162240元(未含税),被告已付80000元,尚欠82240元,其中工程全部结束付62240元,余款20000元到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
此后,被告曾支付50000元,余款322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尚欠定作报酬32240元没有异议,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是否成立。
被告认为,案涉工程质量未达标,维修不及时,造成大棚作物损失。
不同意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承担代理费、诉讼费等请求。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内大棚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或者原告未及时维修造成损失,现质量保证期早已超出,而被告付款期限于2015年12月30日已经届满,故被告关于大棚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支付报酬的抗辩不能成立。
另,对于被告提出的温室主体骨架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温室主体骨架的质保期为10年,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的定作报酬的抗辩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定作人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报酬32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2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价款实际付清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对此未作约定,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XX公司定作报酬32240元。
二、被告查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XX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32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嘉善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嘉善XX公司负担50元,被告查XX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斌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姚XX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