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营海办事处盛福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8023228P。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女,该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景XX4-7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1119525。
法定代表人: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广东XX律师。
原告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东冶XX)诉被告中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铁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向原告东冶XX支付货款66100元。
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12月6日,原告东冶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冶XX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向被告XX公司供应坩埚41个,货款合计138900元。
被告XX公司收货后,支付货款70000元;不结算坩埚1个,货款为2800元。
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东冶XX货款66100元。
原告东冶XX向被告XX公司索要上述货款,被告XX公司拒不支付。
原告东冶XX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购销合同;2.供货产品明细、销售送货单3份、不结算产品明细;3.收款明细;4.应收账款对账函;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与原告东冶XX存有交易往来,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东冶XX支付货款70000元。
2015年11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XX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东冶XX货款66100元。
2015年12月3日,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因此被告XX公司尚欠货款16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东冶XX向XX公司供应坩埚,双方往来货款合计138900元。
双方确认上述货物的其中一个坩埚不予结算,货款2800元从上述货款中扣除。
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2月3日,XX公司分别向东冶XX支付货款20000元、50000元,合计70000元。
双方进行对账,XX公司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尚欠东冶XX货款66100元。
诉讼过程中,XX公司称东冶XX的业务员叶XX于2015年8月中旬到其处洽谈业务,当时其以现金方式向叶XX支付了货款50000元;叶XX收取货款时并未开具收据,称会以东冶XX名义向XX公司补开收据。
东冶XX确认叶XX系其员工,称叶XX有到XX公司洽谈业务,但记不清楚具体时间;东冶XX对XX公司所称叶XX代为收取货款50000元的情况不予确认。
东冶XX向XX公司追索剩余货款66100(138XXXX80070000=661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XX公司拖欠东冶XX货款66100元未付,有应收账款对账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东冶XX诉请XX公司支付货款66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8月中旬以现金方式向东冶XX的员工叶XX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东冶XX对此亦不予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青岛XX公司支付货款6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为726元(该款原告青岛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XX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青岛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铁斌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婉婷
周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