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周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闽02民再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XX,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林XX,福建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X,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再审申请人周XX因与被申请人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厦民终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厦民申字第39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以最后一张讼争借条(2012年10月26日出具)为时间分割点,认定陈XX此后向本人转账的XXX元系全部用于偿还讼争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XX在2012年10月26日之后共向周XX转账XXX元,其中2013年4月12日共转账100000元,周XX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该笔款项系陈XX偿还讼争借款,并将原来的诉讼请求XXX元变更为XXX元,二审判决认定XXX元全部用于偿还讼争借款,又按变更诉讼请求后的XXX元计算借款总额,存在重复折抵的错误。陈XX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陈XX在2012年10月26日之后向周XX转账的XXX元系用于偿还其它借款或其他经济往来,而不是用于偿还讼争的XXX元借款,这是陈XX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体现。如果陈XX在2012年10月26日之后转账支付的XXX元是用于偿还讼争借款,陈XX就应当取回或销毁部分讼争借条,或至少让周XX出具相应的收条。但陈XX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即推定陈XX尚未返还借款。请求撤销本院(2014)厦民终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改判陈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
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XX立即返还借款本金XXX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算利息及罚息合并按月利率2.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至2013年,周XX、陈XX之间存在数笔的经济往来。2012年7月14日,陈XX向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陈XX向周XX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
2012年8月4日,陈XX向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陈XX向周XX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从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
2012年8月13日,陈XX向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陈XX向周XX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
2012年8月24日,陈XX向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陈XX向周XX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从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4日。”
2012年9月5日,陈XX向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陈XX向周XX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从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
2012年9月14日,陈XX向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陈XX向周XX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
2012年9月21日,陈XX向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陈XX向周XX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
2012年10月8日,陈XX向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陈XX向周XX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左下角注:“余50万(2013、4、12收10万)。”
2012年10月12日,陈XX向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陈XX向周XX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2012年10月26日,陈XX向周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陈XX向周XX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
以上借条除2012年8月4日的借条外,其余借条左下方均有涂改痕迹。庭审中周XX明确陈XX偿还了2012年10月8日借款中的100000元。为此,周XX相应地变更诉请本金XXX元(原诉请金额为XXX元,并明确主张具体月利率)。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至2013年,周XX、陈XX双方通过银行往来转账达数百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与周XX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认定:陈XX一审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其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已偿还周XXXXX元,其中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25日向周XX转款760000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向周XX转款XXX元。周XX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2.7.4、2012.8.13、2012.8.24、2012.9.5、2012.9.14、2012.9.12、2012.10.8、2012.10.12、2012.10.26的九份讼争借条的左下方处存在涂抹的痕迹。二审法院再查明:一审法院2014年3月5日第一次开庭后要求周XX、陈XX本人就讼争借款交易情形到庭陈述。周XX于2014年3月20日第二次开庭时本人到庭陈述:1.讼争借条内容是陈XX书写的,周XX曾在陈XX出具的借条上的左下方就借款的来源和构成作过备注,过后,周XX认为备注的内容与借条并无关系,故又自行将备注内容涂掉了;2.陈XX全额还的借条已由陈XX收回,陈XX没有还的部分,除了10月8日这张借条,其他有还的借条陈XX都拿回去了;3.其总的给了陈XX600多万元,陈XX给其的700多万元是其他的经济往来和其他借款的利息,其借给陈XX的款项扣除陈XX偿还的,还剩讼争10张借条的本金没有还清,讼争借条是双方对此前尚欠本金的事后确认。陈XX本人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二审法院认为:针对讼争借条存在的涂抹痕迹,周XX本人一审庭审时陈述涂抹部分是将其本人就讼争借款的来源和构成所做的备注涂掉,陈XX在一审法院要求其本人到庭陈述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形下陆续向周XX出具10张借条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陈XX抗辩讼争借款未实际发生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据周XX持有讼争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周XX本人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周XX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中其他有还的借条陈XX都已拿回,讼争10张借条是对此前尚欠本金的事后确认,陈XX对此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结合陈XX与周XX均确认双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及陈XX陆续向周XX出具讼争10张借条的事实,对周XX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讼争10张借条分别出具之前陈XX向周XX所转的款项系偿还其欠周XX的其他借款,除本案讼争10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外,陈XX与周XX之间其他借贷关系均已结清。根据陈XX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陈XX于最后一份讼争借条(2012年10月26日出具)之后向周XX的银行账户转款XXX元。鉴于陈XX与周XX之间除讼争借条之外的其他借款均已结清的事实,且周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XXX元款项的性质,讼争10份借条也未约定利息,故该XXX元可以认定为陈XX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的本金,陈XX尚应偿还周XX讼争借款本金936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周XX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的利息。综上,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XX借款本金9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周XX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三、驳回陈XX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周XX其他的原审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XX应偿还周XX款项数额如何认定。周XX再审请求中提出“陈XX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陈XX在2012年10月26日之后向周XX转账的XXX元系用于偿还其它借款或其他经济往来,而不是用于偿还讼争的XXX元借款”,经核实,周XX的诉讼代理人陈述该主张的依据是一审庭审笔录中,陈XX的诉讼代理人在回答其所提出的“被告主张的XXX元有无让原告出具收据?如果是还款是还哪一笔借条的款项?被告主张的转款700多万元的用途”、“被告既主张还款应陈述还了哪些款项”的问题时,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回答“双方可能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但未知是否有其他资金的往来,双方之间的出借是有相关的转账,但是双方款项频繁,在被告有能力时转还了款项,且原告出借本案借款事实的证据也应由原告来举证”。周XX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陈XX的诉讼代理人对问题的回答,说明对方没有表示这个款项是用来偿还讼争款项。并认为对方表示讼争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也就说明2012年10月26日之后的还款也就不可能是偿还讼争借条项下的款项。
本院再审认为,从陈XX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周XX的诉讼代理人所提问题的回答,无法证明周XX所主张的上述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款项往来繁多,数额巨大,但对款项的性质,双方均无明确的表述。本案讼争的十张借条,是陈XX自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所立。根据周XX一审庭审时的陈述,讼争借条是双方对此前尚欠本金的事后确认。周XX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陈XX在2012年10月26日之后向其转账的XXX元均系用于偿还其他借款或其他经济往来,而不是用于偿还讼争的XXX元借款的事实。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双方除讼争借条之外的其他借款均已结清的事实,且周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XXX元的性质,讼争10份借条也未约定利息,故该XXX元可以认定为陈XX偿还周XX本案讼争借款的本金”并无不当。周XX要求陈XX偿还XXX元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但二审在计算陈XX应偿还周XX欠款数额时,将周XX已确认的XXX元中有10万元为偿还原借款XXX元中的款项,未予以确认不当,应对此予以纠正。二审判决确定陈XX应偿还周XX借款本金936000元应更正为XXX元。
综上所述,周XX关于二审判决重复折抵100000元已还款数额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周XX其余再审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厦民终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
二、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周XX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
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陈XX负担7062元,周XX负担513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陈XX负担14124元,周XX负担10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XX
审判员  黄XX
审判员  黄林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欧XX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017-03-20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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