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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与林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浙1081民初22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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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XX。
负责人:叶XX,该XXX。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
被告:张X。
原告浙江XX与被告林X、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林X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27077.3元,合计220818.71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月息0.92%计算的利息,2016年6月21日起按1.3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二、判令被告张X对被告林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X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12707.3元,合计292707.3元,以及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按月息0.92%计算的利息,2016年6月21日起按1.3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22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6日,被告林X、张X因需与浙江XX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X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林X发放贷款28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自动收利0.97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林X均未偿还,被告张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XX借款本金280000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12707.3元和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0.9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财产保全费2030元,合计6642元,由被告林X、张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吴颖琼
人民陪审员叶彩香
人民陪审员潘美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庄XX
  • 2016-06-29
  • 温岭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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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希传律师,法学学士,于2013年取得律师证,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 、婚姻纠纷、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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