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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王XX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7)闽民申26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仲荣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仲荣,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女,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XX,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一审被告:叶XX,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一审被告:江XX,女,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再审申请人陈XX与再审申请人王XX、张XX、林XX、一审被告叶XX、江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林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林XX邀请陈XX等人到饭店用餐,不仅事先前往饭店等候其他人,而且离开时独自结账,林XX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才是聚餐活动的真正组织者,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民事赔偿责任均应由林XX独自承担。一、二审法院认定陈XX是聚餐活动的组织者,缺乏证据证明。2.根据江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王X不是陈XX叫来参加聚餐的,且陈XX、林XX、江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谈及王X到其他餐桌喝酒,可见,王X是为了参加其他聚餐活动才到饭店的,并非受陈XX的邀请。故一、二审法院认定陈XX召集王X参加聚餐活动,是错误的。王X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由陈XX承担。
(二)一、二审判决陈XX与林XX对王X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0%连带责任,缺乏依据。1.陈XX在聚餐开始前就返回宿舍安装空调,离开前没有与王X共同饮酒,或对王X劝酒、灌酒,也没有实施任何可能导致王X处于危险状态的行为,直至聚餐即将结束陈XX才回到饭店。陈XX对其离开期间王X的饮酒情况及跑到其他餐桌饮酒的情况均不清楚。当陈XX发现王X再次跑到其他餐桌饮酒时已经劝阻并让其静坐醒酒,聚餐结束后陈XX将王X送至工厂附近,并通知林XX来接。在得知王X身体出现异常后,陈XX立即将王X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直至王X家属到达后才离开。因此,陈XX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对王X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聚餐时,林XX不但没有制止王X饮酒以及到其他餐桌饮酒,而且在明知王X醉酒的情况下,只顾打电话没有及时搀扶,导致王X摔倒,回到宿舍后没有尽到看护义务,王X再次从床上摔落。当王X出现异常时,林XX也没有拨打120求助,而是等待陈XX回去处理。林XX对王X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王X死亡的直接原因,故林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事发时王X已经年满16周岁,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换取伙食费、住宿费、生活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有关“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应当将王X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要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讲,即便王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过量饮酒可能引发的危险或损害结果应当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但其不顾后果大量饮酒将自己处于危险境地,显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4.当王X的主治医生告知其父母王XX、张XX“王X的病情危重需要立即手术”时,王XX、张XX拒绝接受手术治疗,错过最佳治疗时机,是导致王X死亡的重要原因,对此,王XX、张XX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陈XX、林XX在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且二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也不足以造成王X死亡的损害后果,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判决陈XX、林XX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共同侵权人之间应确定责任大小,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在认定陈XX、林XX二人内部可按各30%分担责任的情况下,仍判决陈XX对损失的60%承担连带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确认陈XX为王X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但未将该款项计入损失范围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进行分摊,是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刘XX、蓝X为本案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1.刘XX作为陈XX宴请的客户参加了事发当晚的聚餐,清楚案件事实,且一审诉讼中,陈XX、林XX、王XX、张XX均要求追加刘XX为本案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遗漏追加当事人,导致本案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分配承担责任比例错误。2.王X虽由陈XX招入工厂工作,但林XX、蓝X两位合伙人也可以给王X分配工作,王X工作带来的效益归属合伙组织,而陈XX宴请客户聚餐的最终获益方也是合伙组织。根据公平原则,合伙人蓝X作为受益方也应当对聚餐活动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期间,王XX、张XX于2017年12月10日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查明,陈XX在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2015年6月11日晚上19时,我邀请2个女客户到洪文大排档内的川闽一家大排档二楼的包厢内吃饭,而后林XX带着王X一起到包厢内吃饭。到了12日凌晨4时左右,林XX打电话给我说王X从床上滚下来,林XX说王X又自己爬上床继续睡觉,所以我就比较放心,但是我在凌晨5时多,天快亮的时候我回到修理厂,发现王X的床上都是呕吐物,我问王X有没有事,他说没有,我就离开了。傍晚时候,我们工厂的法人小X打电话给我,通知我说王X有点不对劲,叫我赶快送他去医院”。
另查明,(2016)闽02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XX、江XX在厦门市公安局莲前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称“事发当晚陈XX宴请江XX介绍的客户,而后林XX带着王X一起来吃饭”,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该陈述内容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陈XX是本次聚餐活动的共同组织者,并无不当。陈XX主张其不是本次聚餐活动的组织者,林XX邀请大家吃饭并结账,其才是聚餐活动的组织者,与陈XX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内容不一致,不能成立。陈XX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且与王X共同饮酒,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对尚未成年的王X负有提醒、劝阻、照顾、妥善安置等义务。然其明知王X醉酒却未将其安全送回住处,在得知王X酒后受伤时仍未及时将其送医救治,一、二审法院认定陈XX对王X的死亡结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陈XX、林XX应对王X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亦已认定二人内部可按照30%平均分担责任,陈XX申请再审主张共同侵权人只应确定各人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不能成立。王X年满16周岁且能够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一、二审法院已认定其自担40%责任,陈XX以王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要承担全部责任为由,主张其对王X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XX、蓝X既不是聚餐活动的组织者,也没有参加聚餐,对王X的死亡没有过错,陈XX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林XX、蓝X参加本案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王XX、张XX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再审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XX、王XX、张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卉靓
审 判 员  陈 曦
代理审判员  俞裕铨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XX
书 记 员  王世伟
  • 2019-01-09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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