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州市东海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台州迅亚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台州市东海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XX公司)与被告台州迅亚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海XX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800.53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曾有标准件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54.80元至今未付,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迅亚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东海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2054.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东海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已减半),由原告台州市东海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2元,被告台州迅亚车业有限公司负担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XXXX040000225XXXX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王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金媚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