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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王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7)黑0206民初9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男,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冷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系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X及其代理人冷XX到庭参加诉讼,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2017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王XX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红岸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红岸黑化加油站北7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徐X驾驶的黑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徐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
事故发生后,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进行交通事故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王XX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主体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徐X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274.53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误工费19962.00元、护理费910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营养费5600.00元、鉴定费396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修车费用13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193949.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王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部分,对病例、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但不属于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
伤残赔偿金部分,同意按黑龙江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误工费部分,对徐X经营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33.08元,误工时间150天计算。
护理费部分,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每天护理费标准。
营养费部分,在鉴定意见中没有所需营养费的天数,所以不同意给付营养费。
交通费部分,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同意承担,原告伤势没有达到给付该费用的严重程度。
对修车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认定修车明细是否真实。
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5时许,王XX驾驶车牌号为黑B××号小型客车,沿富拉尔基区红岸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红岸黑化加油站北70米处时,与徐X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黑B××号小型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徐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
事故发生后,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不负事故责任。
徐X受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骨折C7、颈椎病、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裂伤、软组织挫伤、右肺中叶肺大泡”,在该院住院治疗56天。
徐X在诉至法院后申请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1日做出黑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误工期为伤后150日;4、护理期为伤后60日”。
另查,王XX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0日0时至2017年8月9日24时,保险限额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被告王XX庭前提供的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王XX驾驶的黑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徐X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平安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
原告徐X的医疗费,有医院票据证实部分金额为27492.57元,属于合理费用;伤残赔偿金部分,徐X为城镇户口,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收入25736.00元)计算赔偿金,鉴定意见书确认徐X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金应为102944.00元;误工费,徐X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经营麻将机商店,应按照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年收入48576.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鉴定意见书结论误工时间为150天,故误工费应为19962.00元;护理费,徐X妻子杨XX护理,可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年收入48576.00元)计算,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费应为79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56天,共计为5600.00元;营养费部分,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有票据证实,金额为3960.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交通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住院56天,共计168.00元;精神损失费部分,根据徐X的伤情,本院认为,并不能认为已造成严重的后果,该诉求不予支持;修车费用,有票据证实,金额为13000.00元,属于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492.57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误工费19962.00元、护理费79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960.00元、交通费168.00元、修车费1300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181111.57元,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2万元,不足部分金额为59111.57元,应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2万元;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59111.57元;
如果被告平安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9.00元,减半收取2089.5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负担1961.00元,其余部分由徐X负担(此款徐X已经预付,平安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徐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佟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X
  • 2017-12-14
  •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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