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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韩XX等故意伤害罪杨X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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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彬超律师 在线
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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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一审判处四年,经律师辩护,二审成功改判三年,减少刑期。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农民,住天台县。系被害人王XX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199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务工,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王XX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200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初中学生,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王XX之子。
法定代理人方X,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住淳安县。系王XX之母。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浙江省天台县人,农民,住天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温XX实际控制人,住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阮XX、姜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XX,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温XX采购负责人,住涡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灯塔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温XX总经理,住灯塔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X,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原系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温XX经理,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XX,男,199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初中文化,原系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温XX员工,住旬邑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睢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睢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韩XX、刘XX、张XX朱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X犯窝藏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浙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六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及其二审辩护人浙江XX律师阮XX、姜XX,被告人韩XX及其二审辩护人浙江XX律师周XX,被告人杨X的二审辩护人浙江XX律师童XX,被告人刘XX、张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XX、林X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杨X因身体疾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杨X窝藏犯罪的事实亦进行了审理。庭审之后到看守所对杨X进行了提讯。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X自2014年底经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XX的温池浴场,其妹夫即被告人韩XX在该浴场负责采购,被告人刘XX、张XX朱XX分别系该浴场总经理、经理及服务员。被害人王XX系杨X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天城XX内的康XX的员工。
2015年4月8日20时许,王XX因介绍的人员至温池浴场务工被收取的管理费偏高而对杨X不满,到该浴场讨要说法,与浴场管理人员刘XX等发生争执,后自行离开。杨X得知后赶到浴场并指使韩XX、刘XX等在附近找寻王XX,欲殴打王进行教训,因未找到人而未果。杨XX对王XX怀恨在心,决意报复。
同月10日13时许,杨X通过电话指使韩XX纠集刘XX带人并携带浴场内存放的橡胶棍,前往杭州市江干区天城XX找寻王XX并带走实施殴打。之后,韩XX告知刘XX并通过刘纠集张XX朱XX,刘XX从浴场办公室内拿来4根橡胶棍交给各人携带。而后,韩XX驾驶其车牌号为皖S×××××XX轿车与刘XX等人前往上述7天连锁酒店。韩XX等四被告人在该酒店停车场遇到王XX,将王带上汽车并运至杭州市经济技术开XX“杭经开XX52-877至66-009”界碑北侧江堤缓坡绿化带。下车后,韩XX率先殴打王XX两个巴掌,刘XX、张XX朱XX分别持橡胶棍击打王XX背部、手臂、腿部等处。接着,杨X到江堤现场查看,刘XX等人不顾王XX求饶继续持橡胶棍殴打。不久,杨X离开江堤现场,并通过手机短信指示韩XX、刘XX等继续殴打王XX。
之后,杨X指使韩XX、刘XX、张XX、朱XX驾车将王XX带至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XX智格新城大厦北XX内,杨X与王单独面谈。期间,韩XX、刘XX等被告人将因伤无法站立的王XX架到杨X的办公室。嗣后,杨X指使韩XX将一瓶白酒洒在王XX身上,以伪造王XX饮酒致伤的假象。接着,韩XX等人驾车将王XX载离。途中,见王XX因伤势过重昏迷,韩XX、刘XX、张XX朱XX按照杨X指示,于当日18时许将王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笕桥院区,并向医院工作人员谎称王系无名醉酒路人,后韩XX等四被告人逃离。王XX因全身多处遭钝器打击致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同日18时30分许,韩XX、刘XX、张XX朱XX按杨X指示逃至澳都大酒店附近,韩XX将XX轿车停放在澳都大酒店附近路边,还伙同朱XX将作案所用橡胶棍藏匿至路边绿化带。接着,韩XX等四被告人在澳都大酒店停车场与杨X汇合,杨X指使韩XX、刘XX删除各自手机中与杨X的通信记录以及温池浴场的监控视频,以毁灭罪证。
同日20时许,为逃避侦查,杨X安排其兄被告人杨X驾车将韩XX、刘XX、张XX朱XX连夜送往外地。杨X明知韩XX等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仍驾车将韩XX等人辗转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东阳市等地,帮助逃匿。之后,韩XX、刘XX、张XX朱XX又分别乘车逃往安徽、山东等地。
案发后,杨X、杨X于2015年4月11日、12日分别在浙江省杭州市、江苏省睢宁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韩XX得知杨X被抓后,通过电话联系各自逃匿的刘XX、张XX朱XX,并指使刘XX等向公安机关隐瞒受杨X指使殴打王XX的事实,承诺如获罪判刑则由杨X支付每人每年10万元好处费等。韩XX要求刘XX、张XX朱XX赶到安徽省芜湖市与其碰面,商议串供后向公安机关投案事宜,刘XX因故未能前往。韩XX还指使朱XX击打其手臂等处,制造王XX殴打其在先的假象。在串供及造假后,韩XX带领张XX、朱XX于2015年4月13日电话联系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投案,途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刘XX于2015年4月14日向该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X、韩XX、刘XX、张XX朱XX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韩XX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刘XX、张XX朱XX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杨X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杨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韩XX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刘XX、张XX朱XX各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杨X、韩XX、刘XX、张XX朱XX对赔偿总额计人民币25万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X上诉提出,原判量刑明显过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所有参与人的预料,不属于故意伤害情节特别恶劣。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改判。
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X指使韩XX携带橡胶棍的证据不足,原判未认定杨X离开办公室时叫韩XX将王XX送医院的事实不当。杨X受王XX的指使才指令韩XX等人教训王XX,是本案的第二指使人与责任人;杨X对致王XX死亡的责任不比直接殴打的人重;二审期间,杨X之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已按约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对杨X谅解,同意从轻改判杨X无期徒刑。二审期间,杨X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杨X改判无期徒刑。
被告人韩XX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各被告人虽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但均不希望其死亡,被害人的死亡均超出各被告人的预期。韩XX称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二审辩护人称,二审期间,韩XX之妻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韩XX表示谅解。韩XX及其辩护人均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刘XX上诉提出,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到公司滋事引发;其没有负责分发和提供工具给其他人,是他们自己拿的;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不当;其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张XX上诉提出,原判没有认定其系从犯不当,其系受上司刘XX指使参与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朱XX上诉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背部,只打了被害人的腿部、手臂,系从犯;投案前串供非其本意,系韩XX策划。要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杨X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辩护人还提出,杨X不属窝藏犯罪情节严重。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杨X、韩XX、刘XX、张XX朱XX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杨X窝藏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刘XX、张XX朱XX、杨X的上诉。鉴于杨X、韩XX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对杨X、韩XX的量刑,建议依法判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鉴于在二审期间与被告人杨X、韩XX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X、韩XX、刘XX、张XX朱XX故意伤害的事实,有俞X2、王XX、张XX、金X、陈XX、罗X、王XX、吴XX、陈X2、王XX、杨X、孙X、张XX、胡X、吴XX、方X、王XX等人的证言,陈XX、罗X、王XX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接受证据清单及录音摘抄、录音光盘,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涉案场所视频监控、情况说明及监控截图,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南京XX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抢救记录、死亡证明,情况说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出质登记审核表,提取的凶器橡胶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X、韩XX、刘XX、张XX朱XX均有供述和辨认笔录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被告人杨X窝藏的事实,有孙X、胡X、郑X、陈XX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杨X、韩XX、刘XX、张XX朱XX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X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还查明,在二审期间,被告人杨X之妻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韩XX之妻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杨X、韩XX表示谅解。有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兴业XX网上转账受理单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韩XX、刘XX的供述均证实,杨X为教训王XX,指使他们纠集人员殴打王XX,与杨X在二审庭审时的相关供述相符。因此,杨X在授意韩XX等人殴打王XX时没有要求打死王XX属实。但是,刘XX、张XX朱XX在殴打王XX时,没有控制殴打的力度,殴打时间也过长,致王XX创伤性休克而死亡。韩XX作为现场指挥者,没有对刘XX、张XX朱XX的殴打行为进行适当的约束,杨X作为遥控指挥者也没有要求韩XX等被告人注意殴打的力度和程度。因此,被害人王XX的死亡后果,并没有超出所有参与人的预料。杨X就此对原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刘XX、张XX朱XX殴打王XX的力度大、暴力程度深,殴打致王XX死亡,故杨X称不属于故意伤害情节特别恶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韩XX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下午1时许,杨X打电话给其,让其通知刘XX叫人找王XX,并让带上橡胶棍教训王XX。刘XX的供述称,2015年4月8日晚,杨X在得知王XX到温池浴场闹事后赶到浴场,亲自叫浴场保安带上橡胶棍去找王XX,找到就打。因保安没有找到王XX而未果。同月10日13时许,韩XX接到杨X电话,让其找人去抓王XX,带上橡胶棍。韩XX、刘XX能相互印证的供述证明杨X指使韩XX携带橡胶棍。故杨X的二审辩护人就此对原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3)刘XX的供述证实,杨X让我们把王XX拉到康XX。杨X的供述称其让韩XX他们送王XX回去。康XX系杨X与人合伙开办,王XX在该浴场务工。韩XX等人是在康XX的停车场把王XX带走,故杨X供述称“送回去”应当是送回康XX。足见两被告人关于送王XX回康XX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杨X的二审辩护人称,原判未认定杨X离开办公室时叫韩XX将王XX送医院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4)杨X及其二审辩护人称,杨X受王XX的指使才指使韩XX、刘XX纠集人员教训王XX,除了杨X在二审庭审时的供述外,也无证据证实王XX的具体指使内容。
(5)根据杨X、韩XX、刘XX、张XX朱XX的供述,杨X在授意教训王XX时并没有打死王XX的意图,但也没有要求控制殴打的力度及程度。没有杨X的指使,本案不可能发生,故杨X应当对王XX的死亡承担最主要的责任。其二审辩护人称杨X对王XX死亡的责任不比直接殴打的人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6)二审期间,杨X之妻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代为赔偿人民币100万元,已经交到本院执行款专户。被害人亲属对杨X判处无期徒刑没有不同意见。杨X称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二审辩护人称被害人亲属对杨X谅解,同意判处杨X无期徒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7)韩XX作为本案故意伤害犯罪的现场指挥者,没有约束刘XX、张XX朱XX的殴打行为,导致王XX创伤性休克死亡。韩XX及二审辩护人称被害人的死亡均超出各被告人的预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二审期间,韩XX之妻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韩XX表示谅解,经查属实。故韩XX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8)刘XX称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到公司滋事引发属实,但被害人王XX并没有给温池浴场造成人员伤害或财物损毁,不具刑法意义上的过错。韩XX、张XX朱XX的供述均证实,作案时使用的橡胶棍系刘XX分发,与刘XX的原供述相符。故刘XX称其没有负责分发和提供工具给其他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杨X系本案的指使者和遥控指挥者,韩XX系纠集者和现场指挥者,刘XX系纠集者和直接致人死亡的行为者,张XX朱XX系直接致人死亡的行为者,五被告人均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没有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刘XX就此对原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已经认定刘XX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刘XX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9)刘XX、张XX的供述均证实,朱XX持橡胶棍殴打了王XX的背部、腿部、手臂,与朱XX的原供述相符。故朱XX称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背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XX、张XX朱XX系直接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张XX把橡胶棍打断,非常凶狠,故原判没有认定张XX朱XX为从犯并无不当,张XX朱XX就此对原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张XX虽然主动投案,但隐瞒了杨X指使韩XX等四被告人报复王XX的事实,属于隐瞒了本案最主要的犯罪事实。原判没有认定张XX自首,并无不当。张XX就此对原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已认定张XX受刘XX指使参与犯罪,并在对张XX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张XX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已经认定朱XX投案前串供系韩XX策划,朱XX就此对原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10)被告人杨X窝藏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多人,属于窝藏犯罪情节严重,其二审辩护人称杨X窝藏犯罪不属情节严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因浴场经营琐事为报复,指使被告人韩XX纠集被告人刘XX、张XX朱XX,以橡胶棍击打等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X明知韩XX、刘XX、张XX朱XX故意伤害他人,仍驾车帮助上述人员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刘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韩XX、刘XX、张XX朱XX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鉴于二审期间与被告人杨X、韩XX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人杨X、韩XX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对杨X、韩XX的谅解,故杨X、韩XX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杨X窝藏的犯罪分子在案发后数日内均投案,没有对公安机关侦查造成很大干扰,对杨X可酌情从轻处罚,杨X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刘XX、张XX朱XX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驳回刘XX、张XX朱XX的上诉,对杨X、韩XX依法判处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对刘XX、张XX朱XX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王XX、王XX撤回上诉。
二、驳回被告人刘XX、张XX、朱XX的上诉。
三、撤销原判对被告人杨X、韩XX、杨X的量刑部分,维持原判的其余部分。
四、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韩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30年4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杨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丁XX
审判员  邱传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XX
  • 2017-12-28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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