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欢,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石,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XX,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邢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6)黑0203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2016)黑0203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642.74元;3.改判上诉人不需要赔偿被上诉人5,738.3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王XX殴打上诉人邢XX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对王XX做出了行政处罚,王XX应承担全部责任,虽然邢XX有还手的行为,但是一种正当防卫的自救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2.邢XX系城镇户口,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有误;3.王XX提供的病历不真实,存在挂床的情形,一审法院对王XX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不客观。
王XX辩称,双方都动手了,其受伤住院,邢XX对他的伤也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正确,王XX的误工费也是按照这个标准支持的;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住院的相关手续,并不存在挂床的情况。
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XX赔偿原告邢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0,642.74元。
王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判决邢XX支付医疗费2,115.74元,误工损失(30天损失工资)4,0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150.00元,金立牌手机1,000.00元,羽绒棉袄730.00元,共计9,868.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下午16时40分,在建华区XX附近小丽家常菜饭店内,王XX与邢XX酒后发生口角,双方并发生冲突。造成王XX与邢XX受伤。2016年8月11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对王X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邢XX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8,148.22元,诊断为:右眼脸皮肤挫裂伤,右眼视神经挫伤,二级护理18天。经鉴定邢X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伤后30日医疗终结。反诉原告王XX伤后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115.74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脑萎缩,二级护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在饭店就餐过程中,酒后双方口角而发生冲突引起的人身健康权侵害赔偿案件,双方厮打后造成王XX与邢XX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卷宗证实,公安机关对王XX已做出处罚决定,就本诉原告邢XX的各项损失依法被告王XX应负主要责任,可负担80%责任比,但反诉被告邢XX对反诉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亦存在过错,应负担一定的责任,按主次责任邢XX负担70%,王XX负担30%较为适宜。邢XX、王XX均无职业,其误工损失费标准应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邢XX损失包括医疗费8,1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2,479.32元(137.74元×18天)、误工费1,989.29元(24,203元÷365×30天),邢XX、王XX均无职业,其误工费标准应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54.00元(18天×3.00元);王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1,700.00元、交通费51.00元、误工费1,989.29元(24,203.00元÷365×30)、护理费2,341.58元(137.74元×17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邢XX11,576.66元;二、反诉被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反诉原告王XX5,738.33元;案件受理费316.00元,原告邢XX负担18.38元,被告王XX负担89.42元;反诉费25.00元,反诉原告王XX负担5.00元,反诉被告邢XX负担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XX与被上诉人王XX因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造成邢XX与王XX不同程度的受伤,公安机关对王XX做出处罚决定,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均受伤,二人对对方的伤均有过错,对于邢XX的伤,王XX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王XX的上,邢XX亦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较为适宜。关于邢XX的误工费,因邢XX无固定收入,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王XX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并有医院的住院手续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其因受伤而住院的合理费用,邢XX应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0元,由上诉人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李宏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