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XX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正正副食品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X373、375号,经营者:卢XX,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正正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XX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吴立信
人民陪审员章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