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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XX与被告冯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黑0203民初14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盛元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XX,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冯XX,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刘XX,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常XX与被告冯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4,500.00元、利息66,130.00元,共计260,630.00元(计算到2016年8月4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4日到2015年6月4日,担保人为冯XX。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冯XX、刘XX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4日,被告冯XX、刘XX共同向原告常XX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人民币200,000.00元整,月利息为5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到2015年6月4日,担保人冯XX,借款人冯XX、刘XX。
”庭审中,原告常XX承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94,500.00元,并称截至2016年8月4日利息为66,130.00元(以本金为194,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始,到2016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7个月)。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案中,原告常XX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94,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常XX主张利息的时间、方式、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冯XX、刘XX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常XX借款本金194,500.00元、利息66,130.00元(截至2016年8月4日),合计260,63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冯XX、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9.00元,由被告冯XX、刘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X
人民陪审员何XX
人民陪审员曾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XX
  • 2016-12-12
  •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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