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XX(原审原告)保山XX公司(以下简称保山XX公司)。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XX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XX张XX,保山市隆阳区龙泉XX法律服务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XX(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昌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XX张XX,主任。
委托代理XX杨双桥、杨XX,云南XX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XX保山XX公司诉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XX民法院(2017)云05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在本院11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XX保山XX公司法定代表XX王XX及委托代理XX张XX、被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XX杨双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保山XX公司于2013年租地建厂,厂房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北段太平XX,属于被告治理违法建筑的区域。
2014年12月10日保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XX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拆除违法建筑物,该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的会计夏XX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将原告的上述建筑物强制拆除。
原告保山XX公司认为被告永昌街道办事处故意损坏原告的物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76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XX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XX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地系保山中心城市规划范围内,隆阳区XX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本案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已经通过文件责成其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故本案被告有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其不是强制拆除的主体,经审理查明原告厂房所在地系被告行政管辖范围内,被告也承认其对原告厂房进行过违法建筑的治理工作且其提交的文件也明确规定各乡镇(街道)依法对违法违规建筑进行查处,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是强制拆除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建盖本案涉案房屋的行为在《城乡规划法》实施后,故应当适用《城乡规划法》。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建盖房屋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建盖本案涉案房屋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XX不履行拆除义务,行政机关才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本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涉案房屋已由规划部门作出认定。
同时,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程序规定,即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作出事先催告书并依法送达、充分听取当事XX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告知当事XX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等义务。
本案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未作出限期拆除公告、催告书和强制执行决定书,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过程中,亦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本案所涉房屋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该行为,因无撤销的内容,故确认该行为违法。
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经审理查明,该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系强制拆除行为,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拆除造成当事XX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拆除建筑物前对所涉的物品未进行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导致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受到损失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376万元,根据其所列的清单,可以分为四大类,一是生活用品,原告要求赔偿灶台1个3100元、洗脸盆及冲水箱4个以每个725元合计2900元,厕所及用具19.8㎡以每平方米1325元合计26235元(原告提交的清单上合计18909元),太阳能2套以每套3850元合计7700元,以上几项按原告的清单共计32609元;二是建筑物,原告要求赔偿主体厂房、材料、XX工、运输1998㎡以每平方558元合计XXX元,硬化地面总开支及费用1998㎡以每平方93元合计185814元,墙面、商砼、砖及XX工运输895.7㎡以每平方145元合计129876.5元,工XX住宿房823㎡以每平方1325元合计XXX元(原告提交的清单上合计金额为342368元),办公室及装修159㎡以每平方416元合计66144元(原告提交的清单上合计金额为210675元),电动门24.8mx2.2m1个40350元,以上项目按原告的清单共计XXX.5元;三是机器设备,原告要求赔偿航车10吨一台1××元、压瓦机一套280000元、折弯机一套50000元、压瓦机、折弯机由上海至保山的运输费三车以每车26000元合计78000元、大型复合板瓦机及运输一套865000元、切割泡沫机一台1××元、航车轨道及XX工162m以每米355元合计57510元、监控设备4套以每套5300元合计21200元,以上各项合计XXX元。
四是生产资料,原告要求赔偿日本原装300kg的胶8桶以每桶7400元计算为59200元、泡沫原材料492立方米以每立方米372元合计183024元、构建模型82件以每件705元合计57810元,以上各项共计540868元。
原告以上四大类的损失在其提交的清单中注明“以上共投资XXX.5元,损坏后作处理255820.5元,此事件最终XX为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XX民币376万元”。
对原告诉请的第一类物品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放置于房屋内的物品(除厕所及用具外)的损害,被告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故被告要承担举证责任及不举证的后果。
原告的诉请虽系其自书,但根据原告自书的内容及生活常识,除厕所及用具外,其余项目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系其估计,且该项赔偿所涉财产为生活用品,存在一定的折旧,故酌情支持(32609元-18909元)×70%=9590元。
对原告诉请的第二类物品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XX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XX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XX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赔偿的建筑物是否是合法建筑,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第三类机器设备、第四类生产资料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购买机器设备、生产资料的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并非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XX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25日强制拆除原告保山XX公司位于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北段太平XX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2.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保山XX公司损失9590元。
3.驳回原告保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XX依法撤销保山市隆阳区XX民法院(2017)云05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保山XX公司损失9590元)和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保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变更由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财产损失376万元。
2.判令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中华XX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XX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XX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保山XX公司于2013年投资建厂房,在建设时没有任何单位或工作XX员告知是违法建筑要停建,更没有任何单位进行过问、干预、阻止不准建设,事实上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已默认系合法建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保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搭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保山XX公司涉案厂房是否属违法建筑,应由保山市规划局先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后,而涉案厂房尚未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保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就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合法,执法局只是负责执法,在规划局没有作出违法建筑前,无权认定为保山XX公司涉案厂房为违法建筑。
原审法院对保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对保山XX公司涉案厂房限期拆除属违法行为,作出限期拆除上诉XX涉案厂房决定因程序违法而对保山XX公司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
(2)《中华XX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的规定,上诉XX涉案赔偿,是因永昌街道办事处违法强拆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国家赔偿的范围。
保山XX公司涉案厂房及房内的设备设施、生产资料等价值XXX.50元,扣除永昌街道办事处违法强拆损坏物品处理所得XX民币255820.50元外,造成实际损失达XXX元。
保山XX公司对损失提供了损失清单予以证明损失的种类、物品等,保山XX公司为了减少永昌街道办事处强拆带来倾家荡产和巨大经济损失,又到原厂家或经销单位调取并补正部分损失证据,这些证据真实可信,如有虚假愿负一切法律责任。
永昌街道办事处在强拆时对保山XX公司涉案厂房室内室外进行了摄影录像和物品登记,那就请永昌街道办事处提交法庭核实,对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XX重新调取、补正的相关损失证据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可。
2.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显失公平公正。
保山XX公司涉案厂房建设,购置机器设备、生产资料、生活用品等价值XXX.50元,扣除损坏物品处理所得255820.50元外,实际损失XXX元。
而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由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保山XX公司损失9590元,第三项驳回保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对保山XX公司的损失属国家赔偿范围,仅支持了少许的生活用品损失,对保山XX公司来讲,显然不公平不公正,适用法律不当。
保山XX公司涉案厂房,建筑材料、机器设备、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均属于私XX合法财产,遭到永昌街道办事处违法强拆而损毁,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永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赔偿上诉XX损失赔偿376万元,而原审法院才判决赔偿9590元,保山XX公司无法接受这样不公正的判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错误,判决赔偿明显不当,显失公平公正。
对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变更由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保山XX公司损失XXX元。
上诉XX保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认为,1.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强拆上诉XX保山XX公司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永昌街道办事处是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具有强拆主体资格。
原审判决,认定永昌街道办事处强拆保山XX公司的厂房建筑物违反法定程序,确认强制行为违法正确。
永昌街道办事处以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强拆损失9590元不服,提起上诉,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其强拆保山XX公司厂房建筑物违法事实。
2.上诉XX保山XX公司诉求行政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1)保山XX公司一审请求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财产损失376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清单分为四大类:一是生活用品计32609元;二是建筑物计XXX.5元;三是机器设备XXX元;四是生产资料计57810元。
以上各项投资XXX元,扣除损坏后作处理计255820.5元后,保山XX公司要求赔偿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376万元。
原审法院以诉求赔偿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由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保山XX公司9590元。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的规定,保山XX公司为证明永昌街道办事处强拆行为给保山XX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到原售货等单位补证部分原始凭证,上诉XX投资建厂计XXX元,现补证到相关凭据为XXX.50元(详见提交二审法院的损失清单及证据)。
(2)上诉XX保山XX公司要求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财产损失376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指的是违法建设,即违法的建设行为,该违法行为处于进行中,尚未结束。
而保山XX公司租地建厂房是2013年9月,永昌街道办事处强拆是2016年10月25日。
强拆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相关法定程序,永昌街道办事处没有依法强拆,在强拆头一天(2016年10月24日)电话通知保山XX公司法定代表XX王XX,第二天上午8时30分在王XX不在现场情况下,进行毁灭性强拆,拆后还用机器碾压手段进行强拆。
确实违反《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
保山XX公司租赁建厂房已达3年之久,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的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物的处罚时效应在建成后两年内,建成后超过两年,不宜再以违法建筑论处。
永昌街道办事处强拆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此保山XX公司要求永昌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财产损失376万元,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
3.原审法院判决遗漏了上诉XX保山XX公司被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重新确认。
保山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评估,证实永昌街道办事处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永昌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证据反驳。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举证倒置,无证据反驳,应当依法确认其评估的财产损失。
保山XX公司建厂房的所有材料、厂内生活用品、机器设备、生产资料是私有财产,强拆导致上诉财产损失,应当依法确认进行行政赔偿。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XX保山XX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二)项和(三)项的规定,改判由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违法强拆行政赔偿损失376万。
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保山市隆阳区XX民法院(2017)云05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并改判驳回上诉XX保山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保山XX公司提交的《损害照片》及《损失明细表》就判决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给保山XX公司959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永昌街道办事处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是在保山XX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但是永昌街道办事处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时并没有故意损害保山XX公司的生活用品及农作物。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规定,保山XX公司应当就永昌街道办事处违法采取行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保山XX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遭受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生活物品的新旧程度,一审法院简单以70%计算明显与法律相悖。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2017)云05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并改判驳回保山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XX认为:1.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并不违法。
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依据《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对上诉XX保山XX公司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同时隆阳区相关文件规定牵头单位是隆阳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任单位是街道办。
永昌街道办事处实施了一系列催告,整个程序合法。
2.上诉XX保山XX公司认为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到一审判决确认强拆违法,以此推断永昌街道办事处认可一审判决确认强拆违法,不合理,永昌街道办事处有异议,并不认可。
3.上诉XX保山XX公司提出赔偿376万元的金额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保山XX公司没有证明其建筑物是合法建筑物。
(2)保山XX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部分证据,永昌街道办事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综上,保山XX公司要求赔偿376万元的证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实永昌街道办事处将其证据全部损坏甚至毁灭,保山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中,上诉XX保山XX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山XX公司行政强制上诉一案证据与损失清单各1份,其中1.损失清单证明(1)2013年9月7日付渣土回填及运费1365立方米,81900元;(2)2013年9月20日,购无烟灶台1套,3100元;(3)2013年10月13日,购陶瓷面盆水箱4套,2900元;(4)2013年11月16日,购12/8钢化轧球162m,57510元;(5)2013年11月17日,付C30混泥工及工时费200㎡,185814元;(6)2014年1月11日,购电动门24.8×2.2m,40350元;(7)2014年2月23日,购监控设备4套,21200元;(8)2014年3月1日,购多功能数控折弯机1机台,50000元;(9)2014年3月27日,购多功能大型复合板瓦机1台,865000元;(10)2014年4月9日,购多功能自动数控压瓦机1台,280000元;(11)2014年5月2日,购切割泡沫一体机1台,141500元;(12)2014年5月8日,购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2套,7700元;(13)2014年5月22日,购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1台及起重机械订做专用合同,166000元;(14)2014年5月28日,付室内装修包工料款66144元;(15)2014年7月3日,付邹XX体厂房材料、XX工、运费款XXX元;(16)2014年8月27日,付邹XX混泥土、砖、钢筋等材料费款129876.50元,以上共计XXX.50元。
2.收款收据4份、送货单1份、收据9份、产品销售收款单2份、起重机械订做专用合同1份共计17份,证明损失清单中的财产损失共计XXX.50元。
经质证,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1)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该组证据一审时就存在,一审未提交,不能作为二审定案依据。
(2)该组所有的收款收据都不是正规发票,不应当作为证据。
(3)这些收据是后面才补的。
本院认为,(1)上诉XX保山XX公司提交的该损失清单中第1项损失2013年9月7日付渣土回填及运费1365立方米计81900元,不属其一审提交《损失表明细》所列行政赔偿请求,且在二审中提交的2013年9月7日该渣土回填《收款收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该损失清单所列其余损失与一审《损失表明细》所列行政赔偿请求一致,经查,一审法院举证、质证、认证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上诉XX保山XX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4份、送货单1份、收据9份、产品销售收款单2份、起重机械订做专用合同1份共计17份,系其在一审判决宣判后二审开庭前补充于二审开庭时提交,经查,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XX保山XX公司于2013年在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永昌路北段太平XX租地建厂房,建厂房地点属于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查处违法违规建筑的区域。
2014年12月10日保山市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保城管[机字]第(01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认定保山XX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永昌北路下村口路东搭建房屋,违反了《中华XX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保山XX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
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0日10时向保山XX公司送达,保山XX公司的会计夏XX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捺印。
2016年10月25日隆阳区XX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隆政办发[2016]214号《隆阳区XX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阳区城乡违法违规建筑治理行动方案等5个文件的通知》,其中《隆阳区城乡违法违规建筑治理行动方案》载明“四、主要职能部门责任划分(一)乡镇(街道)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违规建筑进行统计,并做好群众工作,依法对违法违规建筑进行查处”。
2016年10月25日,保山XX公司该建筑物被永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
保山XX公司认为永昌街道办事处故意损坏其物品,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隆阳区XX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请求:1.确认永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判决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保山XX公司财产损失376万元。
2017年12月25日,隆阳区XX民法院作出(2017)云05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确认永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由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保山XX公司经济损失9590元,驳回保山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保山XX公司、永昌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XX保山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由永昌街道办事处赔偿保山XX公司经济损失9590元)、第三项(即驳回保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由永昌街道办事处违法强拆行政赔偿财产损失XXX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永昌街道办事处负担。
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裁定驳回保山XX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在对上诉XX保山XX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的位于隆阳区永昌路北段太平XX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前,虽然提交了保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4年12月10日对该建筑物作出的保城管[机字]第(01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和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隆城管[永昌]公告第(015)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隆城管[永昌]催告第(015)号《强制拆除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但并未提交有权机关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于2016年10月25日强制拆除上诉XX保山XX公司该建筑物的强制执行决定的程序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XX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保山XX公司要求永昌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的第一类损失系生活用品,赔偿灶台1个3100元;洗脸盆及冲水箱4个以每个725元合计2900元;厕所及用具19.8㎡以每平方米1325元合计26235元(保山XX公司提交的清单上合计18909元);太阳能2套以每套3850元合计7700元,以上几项按其清单共计32609元。
该生活用品(除厕所及用具18909外),存放在保山XX公司的被拆除建筑物内,永昌街道办事处在强行拆除该建筑物时未对建筑物内财物进行清点造册,妥善保管,导致保山XX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损失,由永昌街道办事处承担保山XX公司受到该损失的举证责任,永昌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实保山XX公司该建筑物内财物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永昌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造成保山XX公司存放于该建筑物内生活用品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保山XX公司行政赔偿请求系自书,根据自书内容及生活常识,该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因赔偿金额系保山XX公司估计,且该项赔偿所涉财产为生活用品,存在一定的折旧,酌情支持9590元(32609-18909元)×70%。
保山XX公司要求永昌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的第二类损失系建筑物,赔偿主体厂房、材料、XX工、运输1998㎡以每平方558元合计XXX元;硬化地面总开支及费用1998㎡以每平方93元合计185814元;墙面、商砼、砖及XX工运输895.7㎡以每平方145元合计129876.5元;工XX住宿房823㎡以每平方1325元合计XXX元(其提交的清单上合计金额为342368元);办公室及装修159㎡以每平方416元合计66144元(其提交的清单上合计金额为210675元);电动门24.8m×2.2m1个40350元,以上项目按保山XX公司一审清单共计XXX.5元。
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XX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XX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XX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山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要求赔偿的建筑物是否是合法建筑,对该类建筑物的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保山XX公司要求永昌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的第三类损失系机器设备,要求赔偿航车10吨一台1××元;压瓦机一套280000元;折弯机一套50000元;压瓦机、折弯机由上海至保山的运输费三车以每车26000元合计78000元;大型复合板瓦机及运输一套865000元;切割泡沫机一台1××元;航车轨道及XX工162m以每米355元合计57510元;监控设备4套以每套5300元合计21200元,该机器设备类损失合计XXX元。
保山XX公司要求永昌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的第四类损失系生产资料,要求赔偿日本原装300kg的胶8桶以每桶7400元计算为59200元;泡沫原材料492立方米以每立方米372元合计183024;构建模型82件以每件705元合计57810元,该生产资料类损失合计540868元。
保山XX公司第三类机器设备和第四类生产资料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保山XX公司应当提交购买机器设备、生产资料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主张,保山XX公司未提交证据,且未提交证据并非由于永昌街道办事处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中,上诉XX保山XX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山XX公司行政强制上诉一案证据与损失清单》,其中1.损失清单载明:(1)2013年9月7日付渣土回填及运费1365立方米计81900元;(2)2013年9月20日,购无烟灶台1套计3100元;(3)2013年10月13日,购陶瓷面盆水箱4套计2900元;(4)2013年11月16日,购12/钢化轧球162m,57510元;(5)2013年11月17日,付C30混泥工及工时费200㎡,185814元;(6)2014年1月11日,购电动门24.8×2.2m,40350元;(7)2014年2月23日,购监控设备4套,21200元;(8)2014年3月1日,购多功能数控折弯机1机台,50000元;(9)2014年3月27日,购多功能大型复合板瓦机1台,865000元;(10)2014年4月9日,购多功能自动数控压瓦机1台,280000元;(11)2014年5月2日,购切割泡沫一体机1台,141500元;(12)2014年5月8日,购多功能太阳能热水器2套,7700元;(13)2014年5月22日,购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1台及起重机械订做专用合同,166000元;(14)2014年5月28日,付室内装修包工料款66144元;(15)2014年7月3日,付邹XX主体厂房材料、XX工、运费款XXX元;(16)2014年8月27日,付邹XX混泥土、砖、钢筋等材料费款129876.50元,以上共计XXX.50元。
2.收款收据4份、送货单1份、收据9份、产品销售收款单2份、起重机械订做专用合同1份共计17份,用于证明损失清单中的财产损失共计XXX.50元。
经查,1.上诉XX保山XX公司提交的该损失清单中第1项损失2013年9月7日付渣土回填及运费1365立方米计81900元,不属其一审提交《损失表明细》所列行政赔偿请求,且二审中提交的2013年9月7日该渣土回填《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清单所列其余损失与一审《损失表明细》所列行政赔偿请求一致,经查,一审法院举证、质证、认证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2.收款收据4份、送货单1份、收据9份、产品销售收款单2份、起重机械订做专用合同1份共计17份,系保山XX公司在一审判决宣判后二审开庭前补充于二审开庭时提交,该组证据亦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要求,且上诉XX保山XX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拆除的房屋内有其所列清单的物品,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因此,上诉XX保山XX公司要求行政赔偿的第三类损失的证据不足,第四类损失无证据证实,该三、四类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XX永昌街道办事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裁定驳回保山XX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民币50元,由上诉XX保山XX公司和上诉XX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XX
审判员何XX
审判员唐悄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XX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XX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XX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