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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7)鄂0111民初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德来颂律所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XX,湖北尊而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北尊而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第三人武汉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竹XX和黄X,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孙X,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111民初字6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武汉市洪山区XX151号房屋第三层(两室一厅)为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第三人按照产权比例分配上述房屋的拆迁权益;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2003年原告与被告李X共同出资建有位于武汉市洪山区XX151号的五层楼房一栋,其中原告出资5万元并在建房过程中借给被告3万元用于建房,二人约定共同拥有房屋的产权。200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合同》以书面形式将该约定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将第三层房屋二室一厅所有权归李XX所有,并决定第三层房屋李XX有买卖、孩子继承、转让等权利”。该层房屋从建成至今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现因政府征收土地,该房屋属于征收拆迁范围,原告数日前找第三人了解情况时候才得知,被告已经和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正在进行腾房、发放拆迁补偿款等事宜,而被告在签订拆迁协议时私自将属于原告的涉案建筑第三层房屋进行了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并没有出资5万元,也没有借支3万元,讼争的房屋也没有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
第三人陈述称,本案涉案房屋征收处于待定状态,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购房协议、借条。2.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5】第7号(大洲村城中村改造批准手续)。武汉XX公司《关于大洲村各搬迁户拆迁补偿款(含第一年过度费)发放的通知》。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不能证明原告有出资的事实。2.购房协议是无效的。对借条的真实性需要加以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第三人认为证据一与其无关;证据二确认有拆迁的事实,但是否由第三人拆迁、发放拆迁款项不能确定。
被告和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X于2003年在未经批准和未取得相关建设施工许可证情况下,在武汉市洪山区XX150号建设了5层楼房一栋。2006年5月20日原告李XX与被告李X签订《购房协议合同》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建房者李X有地基约80平方米一块,购房者李XX出资人民币五万元(50000元)与李X共建五层房屋一栋,经双方共同协商,将第三层房屋二室一厅所有权归李XX所有,并决定第三层房屋李XX有买卖、孩子继承、转让等权利,今后李X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其李XX的房屋买卖、继承、转让等权利。另:李X今后必须提供水、电、有线安装的义务,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证件,本着一式二份,或者分开办理,以备今后发生矛盾提供依据”。2015年1月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5]第7号(大洲村城中村改造),根据该公告,征收土地地点是和平XX,用地总面积26.7265公顷(位置及四至范围详见附图)。现状土地类型为农用地,建设用地26.7265公顷。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大洲村,本案讼争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2016年12月14日,第三人洲美居公司发出《关于大洲村各搬迁户拆迁补偿款(含第一年过度费)发放的通知》,通知内容对搬迁户领取补偿款的流程说明作了规定。
另查明,原告李XX和被告李X在本案讼争房屋建造时均是城镇居民,并非武汉市洪山区,涉案房屋未经依法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故对所讼争房屋性质与合法性的认定是本案审理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讼争房屋未经登记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诉争房屋是在村民宅基地上改、扩建而成,原、被告在房屋建造时均系城镇居民而非武汉市洪山区XX村民,诉争房屋在建造时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诉争房屋的合法性不能确定。原、被告于2006年5月20号签订的《购房协议合同》,是基于对未依法登记、缺乏合法性的不动产的民事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诉称系与被告合资建房,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同样缺乏合法依据。因此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洲美居公司与被告李X签订了涉案房屋拆迁协议,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加以否定,加之原告李XX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和第三人答辩意见成立,故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5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3535元共计84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宏胜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03-27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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